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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诉卓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诉卓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并于2009年12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直接送达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彭建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中规定“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是代理一审诉讼,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向乙方按标的的2%支付代理费,并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甲方的义务,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乙方又为甲方代理了二审诉讼。但二审终结后,甲方仅支付一小部分代理费,下余大部分代理费仍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31万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2007年9月5日订立的律师法律服务协议是格式合同,依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2007年9月5日的协议依有关法律、规定、规范,被告只能依律师收费规定的数额、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的额缴纳服务费用,现被告已向原告一方缴纳服务费用7万元整,服务费用已基本交清。原告之诉为非法之诉,请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卓某某诉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审):1、2007年9月5日律师服务协议一份(复印件);2、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2007年9月13日诉状一份;4、申请书、案件受理费缓交申请表及诉讼费票据各一份;5先予执行申请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协助查询扣划书四份、法院往来款票据两张、收到条两张;6、鉴定申请书一份;7、询问笔录五份;8、延期开庭申请书一份;9、庭审笔录两份;10、(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诉卓某某工程质量赔偿一审):1、2008年9月1日律师服务协议一份(复印件);2、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2008年7月10日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书一份(复印件);4、答辩状一份;5、庭审笔录、(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卓某某为原审原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案):1、上诉状一份(复印件);2、答辩状一份(复印件);3、代理词和(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第四组证据(卓某某为原审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案):1、上诉状一份(复印件);2、答辩状一份;3、代理词和(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第五组证据(卓某某执行程序证据):1、执行申请书一份(复印件);2、情况反映一份;3、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复印件);4、2009年7月24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5、收到条四张(复印件),借记卡交易明细及银行结算申请书各一份(复印件)。

被告为主张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费收条六张(复印件)分别为:2008年6月27日5000元;2008年9月1日5000元;2009年1月23日1万元;2009年3月13日1万元;2009年8月20日2万元;2009年9月30日2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2、2009年4月13日律师服务协议一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协商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中规定“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是代理一审诉讼,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向乙方按标的的2%支付代理费,并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甲方的义务,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诉讼。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就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代理一审诉讼,律师服务费5000元。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一案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500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008年6月27日5000元;2008年9月1日5000元;2009年1月23日1万元;2009年3月13日1万元;2009年8月20日2万元;2009年9月30日2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

另查明:(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标的额为x.17元;利息从2005年12月27日起,以实欠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2009年7月24日被告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显示利息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中,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期间和服务费用计取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关于“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双方应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完成诉讼代理、被告获得诉讼利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该协议中关于“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的约定,超出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X号)文件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属格式合同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万元的诉求,(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标的额为x.17元,2009年7月24日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卓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确定银行利息为x元,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律师服务收费的数额应为标的额x.17元的2%即x.82元和利息x元的30%即x元,合计x.82元,而被告卓某某先后支付给原告律师费7万元,扣除原告代理被告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赔偿一审的律师费5000元和2009年4月13日律师服务协议确定的律师费5000元,及被告卓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律师费6万元,卓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x.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x.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负担2251元,卓某某负担5769元(上述费用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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