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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丙、吴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龙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龙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伙同吴某亮、吴某勇在河北省峰峰矿区X镇一渣厂内盗窃一辆厦装牌铲车,(发动机号x.67G3-x)。后将该铲车遗弃到河北省滋县X路上,被失主认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铲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戊荣、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证人证言、被盗证明、被盗铲车合格证、分期租赁合同、悬赏公告、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丁伙同吴某亮在都里乡X村张正磁选厂,利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将吴某壬的一辆解放王汽车偷到河北省,因未找到买家,吴某丁给吴某壬提供线索将车找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壬陈述、证人张某辛证言、被盗证明、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吴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吴某丁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丙刑期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被告人吴某丁刑期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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