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在安阳县X镇X村马科家喜宴上,因敬酒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将刘×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兵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刘兵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刘磊、刘龙×、刘坤、刘正×证言、调解书及撤诉书、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