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因盗窃被拘役、因吸毒被劳教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不关心原告母亲,并骗取原告母亲的钱用来吸毒,导致原告母亲生活困难。2008年9月,被告因吸毒被判强制戒毒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家庭是尽责的。之前被告偶尔向原告母亲借钱,但并未影响母亲生活。在被告强制戒毒前期,原告多次写信给原告,探望被告,现要求离婚系因原告有外遇。现被告戒毒期将满,已彻底戒掉了毒品,打算今后好好生活,希望原告给予和好的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吸毒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9月,被告因吸毒被判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好。后因被告吸毒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将戒毒期满释放,其表示已彻底戒毒,打算重新开始生活,要求与原告和好,态度是诚恳的,原告应看在昔日的夫妻情份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