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卞森林,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卞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机电产品供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x-16-90混凝土输送泵,共计货款x元,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原告为催讨欠款所花费的各种费用x元。
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电产品供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3、产品交接单2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4、收条3份、天成宾馆的证明1份、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所花费的费用和各种损失x元。
被告四川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电产品供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6-90混凝土输送泵3台,每台的单价为x元,总价款为x元。交货日期为被告交付订金后的15至20天。由卖方负责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共盘石乡何家坎新区,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货到工地后一次性验收。合同还约定每台设备配150米泵管和50米电缆线。买方预付定金x元,然后每到一台输送泵付x元,余款以货到达州起3个月内付清,如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卖方有权将输送泵无条件拉走。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只购买两台输送泵,订金和合同总价款相应减少,另外送货费用变更为由卖方负担。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x元订金,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将第一台型号为x-16-90混凝土输送泵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台设备的部分货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第二台的订金x元,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将第二台型号为x-16-90混凝土输送泵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到第二台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同年9月3日被告又支付了x元货款,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电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四川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四川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辉英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