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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王喜禄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制处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l937年5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9日7时25分,樊建军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祥路交叉口时,与沿雪松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穆秀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穆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穆秀梅被送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72元,丧葬费x元,验尸费500元,共计x.72元,由被告董某某支付。2009年1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秀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穆秀梅,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为汝南县X乡X村壶仙观。2006年,穆秀梅跟随儿子孙某乙迁入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文祥路南段粮建公司家属院居住,为辖区常住户。原告孙某甲系穆秀梅之夫,另二原告是穆秀梅的子女。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挂靠在被告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其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肇事司机樊建军系董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后樊建军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属刑拘在逃人员。豫x号大客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市运输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樊建军作为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后果应由雇主董某某承担。被告市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72元,2、丧葬费x元,3、验尸费500元,4、死亡补偿金,因穆秀梅自2006年起在本市随其子生活,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邻居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因此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标准,按十五年计算为x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72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其次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验尸费,本案以上金额为x.72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原告其余损失x元,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1:9,被告董某某承担90%为x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付款x.72元,还应承担原告损失x元,被告市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剩余10%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二、限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损失x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董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穆秀梅系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不应使用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标准计算;3、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穆秀梅虽系农业户口,但2006年以来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是在城市。该事实有村委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邻居的出庭陈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有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证。且原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车辆肇事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肇事方负90%的责任,受害人自负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翟贺年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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