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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方讯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普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上海南方讯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某。

原告上海南方讯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南方技术公司)与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龙行文化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龙行文化公司在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网络及无线授权合作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协议》,龙行文化公司将歌曲《香水有毒》的使用权利许可我公司使用。同时《合作协议》约定,龙行文化公司保证提供给我公司的歌曲作品均为自己创作或拥有合法版权,如有违反由龙行文化公司承担一切损失。此后,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侵犯其对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权。经相关法院审理,确认案外人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太格网络公司)为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权人,并判决我公司赔偿了10.4万元。我公司认为龙行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行文化公司支付我公司损失x.5元、律师费x元。

龙行文化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南方技术公司和龙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龙行文化公司同意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授权南方技术公司对于龙行文化公司创作的歌曲作品制成无线产品,南方技术公司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权;龙行文化公司承诺并保证拥有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或者龙行文化公司依法获得权利方许可使用的权利,同时龙行文化公司承诺并保证其拥有授权作品的表演者的合法授权许可,龙行文化公司代表作品表演者许可南方技术公司使用授权作品;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龙行文化公司对于因其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给南方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仅限于南方技术公司自身的直接损失,龙行文化公司对于因龙行文化公司所不能控制的因素给南方技术公司或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合作协议》的附件中,标注歌曲《香水有毒》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均为陈超。

2007年6月19日,太格网络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南方技术公司的起诉。太格网络公司称其是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权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南方技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歌曲《香水有毒》制作为手机铃音供联通用户有偿下载。南方技术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与龙行文化公司的《合作协议》作抗辩。2008年4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陈超将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权转让给了王虎;2005年12月,王虎将拥有的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权转让给太格网络公司;太格网络公司现为歌曲《香水有毒》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人。据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南方技术公司共同赔偿太格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10万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此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南方技术公司均提起上诉。2008年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南方技术公司与太格网络公司达成调解书,由南方技术公司在调解书签署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太格网络公司1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方技术公司负担共计6640.5元。调解书签署后,南方技术公司向太格网络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一,本院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2008)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案原告为陈超、欧阳杰,被告为龙行文化公司,陈超、欧阳杰起诉请求解除和龙行文化公司的合作协议并主张相应损失。本院判决解除了陈超、欧阳杰和龙行文化公司的合作协议。该案审理查明陈超和欧阳杰以10首歌曲作为投入和龙行文化公司合作,但10首歌曲中没有歌曲《香水有毒》。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南方技术公司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及附件、(2007)杭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X号调解书、支付赔偿金和诉讼受理费的发票、(2008)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方技术公司和龙行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作协议》龙行文化公司应当保证其授权给南方技术公司使用的歌曲《香水有毒》系权利瑕疵的作品,否则应当对给南方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方技术公司在使用龙行文化公司提供的歌曲《香水有毒》后,被太格网络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确认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财产权人为太格网络公司,南方技术公司使用歌曲《香水有毒》并未获得太格网络公司的授权,并判决南方技术公司赔偿损失和负担案件受理费。此案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南方技术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太格网络公司相应费用。对此,龙行文化公司已经在《合作协议》中保证其给予南方技术公司的权利没有瑕疵,而南方技术公司却因为使用龙行文化公司给予的权利被诉侵权遭受了损失,故龙行文化公司应依据《合作协议》赔偿南方技术公司的损失以及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南方技术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费、6640.5元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南方讯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零六千六百四十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方讯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案件律师费二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起诉状和开庭传票送达公告费260元、本判决的送达公告费26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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