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买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某诉被告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以下简称唐河公房管理处)为房屋买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买某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唐河县公房管理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唐河县公房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王长发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依法驳回了被告唐河县公房管理处要求追加案外人王长发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委托南阳房地产拍卖行拍卖位于唐河县X街西头兽医站东路南房屋一间,由原告竞买某得该房屋。2008年3月,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证号唐房权证字x号),因被告在拍卖该房屋时,隐瞒了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王长发占用的真相,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对竞买某房产合理使用。为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唐河县X街西头兽医站东路南房屋一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竞买某房产,被告在委托拍卖前已将详细情况进行明确公告,根本不存在隐瞒任何事实的情形,竞买某原告对该房产状况非常了解,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在委托拍卖时,隐瞒了案外人王长发一直占用所竞买某产的说法不能成立。因原告所竞买某房产由案外人王长发擅自占用,案外人王长发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对案外人王长发进行诉讼或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买某从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竞买某得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委托拍卖的房屋一间。该房产位于唐河县X镇X街X路中段南侧,面积为19.22平方米。2008年3月31日,原告买某就上述购得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证号为:唐房权证字第x号。在原告买某购得上述房产后,因该房产在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委托拍卖前,已有案外人王长发在使用,致使原告买某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为此,原告买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关于王长发侵占我处一公房的情况说明,王长发现侵占的房屋原系我处公房,该房是解放时没收旧官僚的房产,后历次经我处维修达到现状,我处一直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2004年春,在原住户涂松山搬走后,王长发在未经我处知晓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将此房占用,经多次交涉,王长发至今仍未搬离,2007年6月11日此房经公开拍卖,由买某购得,并依法按程序办理了房权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竞买某记表、情况说明、房权证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买某以竞买某式,购得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委托拍卖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对该房产便拥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但是,因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在委托拍卖该房产时,隐瞒了该拍卖房产自2004年春,在原住户涂松山搬走后,一直由案外人王长发将此房占用,至今仍未搬离的事实,导致原告买某竞买某房产后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某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买某请求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向其交付已竞买某得的房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辩称在拍卖本案的房产时,并没有隐瞒该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状况的理由,与其2008年12月8日给原告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被告唐河公房管理处已构成违约,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唐河县X镇X街X路中段南侧的面积为19.22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证号为:唐房权证字第x号)交付给原告买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赵钧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