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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9年9月21日她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已成年,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被告生活不检点,常在外惹事生非,对家庭和子女极不负责任,他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并时常吵架,被告还对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她无奈四处躲避,但考虑到孩子小,一直忍耐,近年来他们都已退休,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本来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依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经常赌博不回家、对他及母亲不管不问,从1990年他父亲与母亲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之子,与双方均有血缘关系,并且系家庭成员,对原、被告共同生活其间真实情况能够了解,加之被告认可分居十余年的事实,能够相互予以印证分居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9年9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多次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合,1990被告外出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直至2008年11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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