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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10月,被告因偿还欠款在原告处借款x元,多次索要不给,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霍某某辩称,没有从原告处借钱。

原审审理认定,被告是原告亲姨夫。原告说有借款,被告说没有,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对被告有债权,但未能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被告否认,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法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借款虽没有借据,但证人赵吉玲已出庭证实了霍某某欠款的情况及我向霍某某催款时经赵吉玲调解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过程。请求撤销原判,保护我的诉讼请求。

霍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称霍某某欠x元,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但一审中赵吉玲出庭作证,二审中赵吉玲、赵广辉父子出庭证实,证明了霍某某欠款及张某某催款的情况。证人赵吉玲是原告张某某的亲舅舅,被告霍某某是证人赵吉玲的亲妹夫。证人赵吉玲、赵广辉均证实,2002年霍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x元。2004年腊月,在赵吉玲家,张某某向霍某某催款,经证人赵吉玲调解,霍某某同意2年内还清。

综上,本院认为,证人赵吉玲、赵广辉与双方当事人均是近亲属,证人证实的内容比较清楚、客观,应予以采信。借款人霍某某在经催告后应及时清偿该x元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张某某请求的利息依法从起诉之日保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张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上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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