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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4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

上诉人刘某甲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乙诉称,2002年至2004年被告雇用原告在被告沙场装沙子,铲车费人民币x元,2006年被告又雇用原告装沙子,铲车费5470元,共计铲车费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铲车费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刘某甲辩称,承认欠原告钱,但是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实欠x元,同意给,其余的不同意给。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还款x元。

原审被告刘某丙辩称,2004年我就退出沙场的经营,2004年之前是我们三被告共同经营,当时我们协议x元由刘某甲和张某某承担,是从2000年推算到2003年年末的铲车费,2004年一分不欠,已经都结算清楚了,x元含有4000多元利息,2003年以后就没有算过利息,我退出后就不知道怎么算的了,所以x元我没有偿还义务,我不承担责任。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是被告刘某丙之子,三被告是近亲属关系。2001年三被告合伙经营个体沙场(业主为刘某丙)。自2001年春天三被告雇用原告铲车在其沙场装沙子,至2005年4月20日,被告刘某丙在退出合伙前,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中沙铲车费x元”,其中包括利息约3000元,三被告并约定此款由刘某甲和张某某负担。被告刘某丙退出合伙后,沙场业主变更为刘某甲。2006年3、4月间,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又雇用原告铲车装沙子,累计欠原告铲车费54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时原告在干活期间欠被告1300元柴油款和410元费用未还,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欠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还承认在干活期间向被告借款3000元,但称已还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否认原告偿还此款,原告未就其还款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辩称2003年原告铲车用柴油欠款x元和多计算给原告的铲车费x元应当扣除,原告称被告在出欠据前已经扣除了该款,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20日欠据一枚、2006年欠据32枚,被告提供的借据8枚、2003年原告铲车用柴油欠款登记表4枚、修车欠款登记表2枚、2004年付铲车费收据2枚、付给夏文才铲车费收据8枚及2003年记账本109页在卷,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沙场期间雇用原告铲车装沙子,双方形成了雇用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铲车装车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辩解2003年原告铲车用柴油欠款x元及多计算给原告铲车费x元应予扣除,但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此两笔款在其出具欠据前没有扣除,而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其2006年在沙场干活期间欠被告柴油款1300元和410元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承认向被告借款3000元,而辩称已偿还,但没有举出证据,故此款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刘某丙在退出合伙前三被告已明确欠原告的铲车费由被告刘某甲、张某某承担,故被告刘某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欠款偿还期限,故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息。综上,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对于其合伙期间欠原告的铲车费(x元—4710元=x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丙不承担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某乙铲车费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丙不承担偿还责任。

刘某甲上诉称,在给刘某乙出欠据前,刘某乙欠柴油款x元,没有从欠款中扣除;而且在2005年,刘某乙还欠租船费6000元和配件费285元,均应从欠刘某乙的款项中扣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刘某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表示,同意刘某甲的上诉请求。

刘某丙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称在给刘某乙出欠据时,没有将刘某乙所欠的柴油款x元、租船费6000元和配件费285元计算在内,但刘某甲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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