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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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廖高武,耒阳某余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高武,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99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县X镇一煤矿任工头。期间,刘某甲的同乡刘某乙(在逃)拆毁了资某丁某的厂棚。资某丁某知道后找到刘某乙并将刘某伤。刘某乙被打后,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并伺机报复。4月11日晚,得知资某丁某会来自己的厂棚,刘某甲便对工人们说:“资某丁某下来就打他,你们一个也不准跑,谁跑我就打谁。”随后,刘某甲召集手某的工人开始准备工具,其中梁某某(在逃)手某装有硫酸的胶桶,刘某甲、刘某乙及欧某某、阳某某、阳某某(均在逃)和阳某某(已死亡)等人手某羊角锄柄、菜刀、木棍、三角铁条等凶器。资某丁某刚到刘某乙厂棚旁,梁某某便首先用水勺装着硫酸往资某丁某的身上泼,刘某甲和其他几名同案人则手某凶器对资某丁某进行了近10分钟的殴打。当资某丁某的儿子资某丁、资某丁和工友梁某某准备来救资某松时,也遭到了刘某甲等人的硫酸泼洒和砍打。资某丁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当场死亡。之后刘某甲等人仍不罢休,又烧毁了资某丁某和梁某某的厂棚才罢手,并连夜逃离了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资某丁某系全身多处被强酸灼伤及钝器打击和锐器砍击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故意杀人罪。

1996年3月29日,刘某乙妹妹家中电视机被盗,刘某乙怀疑是被告人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所为。刘某乙知道后认为自己遭到无端猜疑,便来到刘某乙母亲家闹事,并与刘某乙发生打斗,期间刘某乙还用锄头将对方家中衣柜的玻璃打碎。当天下午2时许,刘某乙的哥哥刘某得知此事后便和刘某乙一起来到刘某甲两兄弟家理论,双方随即再次发生争执和打斗。刘某手某木棍,刘某甲手某木凳,二人对打。期间刘某甲捡起身边的一把杀猪尖刀朝刘某的胸部、手某等部位连刺四刀。刘某被刺倒地后,刘某甲随即逃离了现场。刘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系他人使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左心房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要求刘某甲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由其辩护人代其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被指控为1994年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证据不足;被指控在1996年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妥,应定为防卫过当造成的故意伤害致死。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99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县X镇一煤矿任工头。期间,刘某甲的同乡刘某乙(在逃)拆毁了资某丁某的厂棚。资某丁某知道后找到刘某乙并将刘某伤。刘某乙被打后,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二人伺机报复。4月11日晚,刘某甲得知资某丁某会来自己的厂棚,刘某甲便对工人们说:“资某丁某下来就打他,你们一个也不准跑,谁跑我就打谁。”随后,刘某甲召集手某的工人开始准备工具,其中梁某某(在逃)手某装有硫酸的胶桶,刘某甲、刘某乙及欧某某、阳某某、阳某某(均在逃)和阳某某(已死亡)等人手某羊角锄柄、菜刀、木棍、三角铁条等凶器。当资某丁某来到刘某乙厂棚旁时,梁某某便首先用水勺装着硫酸往资某丁某的身上泼,刘某甲和其他几名同案人则手某凶器对资某丁某进行了近10分钟的殴打。当资某丁某的儿子资某丁、资某丁和工友梁某某准备来救资某松时,也遭到了刘某甲等人的硫酸泼洒和砍打。资某丁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当场死亡。之后刘某甲等人仍不罢休,又烧毁了资某丁某和梁某某的厂棚,并连夜逃离了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资某丁某系全身多处被强酸灼伤及钝器打击和锐器砍击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曲江县公安局刑技医字(199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受害人资某丁某上身蓝色工作服及下身黑色西裤部分被硫酸腐蚀;左面部至下颌部、颈部、右肩部外侧、头额部、右胸第七、八肋间处、左腋下方各有一灼伤痕迹,双眼角膜及口腔粘膜、鼻腔粘膜、左手某下方2/3被灼伤;左耳后侧、左肩胛外侧、左手某关节后上方各有一裂创;左后枕部有一裂创,边缘不整齐;左大腿前有一灼伤,左膝关节下小腿外侧有两处创口,深达胫骨,胫骨骨折。解剖见其气管及支气管内被灼伤。结论为资某丁某全身多处被强酸灼伤及钝器打击和锐器砍击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曲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994年4月11日,在曲江县X镇帽岭煤矿发生一起伤害致人死亡案和纵火案,资某丁某被人用刀砍击并用硫酸淋面而死。伤害致人死亡案现场位于曲江县X镇帽岭煤矿邓曲先工棚东侧一条路口相交的下坡处。尸体位于案发现场西北6米处。纵火案现场位于曲江县X镇帽岭煤矿,被烧毁的工棚有资某丁某、梁某某的工棚。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资某丁某旁边厂棚的妇女告诉刘某甲这边的人说资某松等一下会来。刘某甲就叫工人全部不用上班,决定和资某丁某打一仗。天黑时,资某丁某叫刘某甲和阳某某出去,刘某甲不肯,并对资某丁某说:“你有本事就下来,反正我不会出去。”接着,刘某甲就对他们说:“资某丁某下来就打他,你们一个也不准跑,谁跑我就打谁。”刘某甲叫他们准备工具。阳某某手某拿了羊角锄柄,梁某某用胶桶装了硫酸,他拿了一根的三角铁,其他人拿菜刀。没多久,资某丁某和其儿子下来了,梁某某就用水勺装硫酸往资某松身上泼,其他人就冲上去用刀砍资某丁某,并将资某丁某打倒在地。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1994年农历的二月份,他准备开诊所,由于木料不够,他就和欧某某到附近资某丁某停办的煤矿的厂棚上抽了一根木,被资某丁某的工人发现,他和资某丁某因此发生了矛盾。资某丁某当晚还打了他,后来刘某甲等人将资某丁某打死了,其中梁某某用硫酸泼了资某松。

(5)证人资某丙证言,证实他看到资某丁某空手某了刘某甲的厂棚,他怕资某丁某挨打,就去找他的两个哥哥,然后跑到山下的治安队报了案。后来他赶到山上时,听到刘某甲等人在喊“杀、全部烧光”。资某丁某当时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他家的煤棚全部着火了。后来治安队的人来了,刘某甲等人也全跑走了。

(6)证人资某丁、资某丙证言,证实当时资某丁跑过来告诉他们,资某丁某空手某个人去了刘某甲那里。他和资某丁跑过去后,发现资某丁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不动了,刘某甲带头用塑料胶桶装硫酸向他们泼过来,他的头部和左脸被泼到了,身上的衣服也被烧烂,资某丙后背被全部烧坏,衣服都烧穿了,他们兄弟二人就退回去喊人救人。等他们回来时,看到刘某甲带头动手某烧他们家的厂棚,对方的人还有欧某某、阳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等人。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去扶躺在刘某甲厂棚公路上的资某丁某时,被刘某甲等人追砍及他的厂棚被烧毁的事实。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和欧某某拆了资某丁某的一间旧厂棚的木材用来搭建刘某乙的医疗室。资某丁某知道后就要刘某乙重新搭建起来并向他赔礼道歉,刘某乙没有照办。资某丁某打了刘某学后的当晚,刘某乙、刘某甲、梁某某、阳某某、欧某某等人在刘某甲的厂棚准备菜刀等工具。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听说资某丁某被刘某甲等人追砍,就叫保安人员赶到现场,刘某甲等人用火烧了资某丁某及梁某某的工棚已经离开了。梁某某被打伤,资某丁、资某丁被硫酸烧伤。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起因及他召集欧某某、刘某乙等人用浓硫酸、刀、棍等凶器一起把资某丁某打死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资某丁某的身份情况。

二、故意杀人事实。

1996年3月19日,刘某乙因其妹妹家中的电视机被盗,怀疑是被告人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所为。刘某乙知道后认为自己遭到无端猜疑,便来到刘某乙母亲家闹事,并与刘某乙发生打斗,还用锄头打碎了刘某乙家中衣柜的玻璃。当天下午2时许,刘某乙的哥哥刘某得知此事后便和刘某乙一起来找刘某甲、刘某乙兄弟,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和打斗。刘某手某木棍,刘某甲手某木凳,二人对打。期间,刘某甲捡起身边的一把杀猪尖刀朝刘某的胸部、手某等部位连刺四刀。刘某被刺倒地后,刘某甲随即逃离了现场。刘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他人使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左心房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生于1940年12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包括被害人刘某在内3个儿子和2个女儿。参照2008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某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x.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刘某的丧葬费x.02元(1839.67元/月×6月=x.02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蒋某某的生活费x.48元(4020.87元/年×20年÷5=x.48元)。

上述事实,有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略)公安局(1996)耒公刑侦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右侧前胸第二肋处有6厘米创口,左手某臂背侧有5厘米的创口,左手某关节背侧有8厘米的创口,左胸前第五肋外侧腋前线有6厘米的创口,该4处创口均系他人使用锐器刺击所形成;解剖其胸部,可见胸腔积血x怄升,左心房有2厘米的创口。结论为刘某系他人使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左心房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略)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996年3月19日,耒阳某公安局竹市派出所接到报案,刘某与刘某甲在刘某甲的家中发生争斗,刘某甲将刘某刺死。案发现场位于耒阳某竹市X村X组刘某甲住房北侧厅屋。在刘某甲住房北侧门旁地面有煤渣,系死者留下血迹被清扫后留下的。

(3)证人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即刘某乙因电视机被盗怀疑是刘某乙所为,而刘某乙又把刘某乙家中衣柜玻璃打碎,刘某、刘某乙便共同去找刘某甲兄弟理论。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该案的起因及他在家里听他母亲喊,刘某被刘某甲用刀捅死了。他赶到现场后看到刘某已经倒在地上,全身是血,他和亲戚就送刘某到耒阳某人民医院抢救,但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刘某一起去刘某云家,他和刘某乙扭打在一起,当他再回去后看到刘某往下倒,身上流了很多血,肠子已经出来了。刘某甲当时已经不知跑哪去了。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屋内听到有人喊“杀死人了”,他就冲了出来,看到刘某已经受伤了,肠子已经露出来了。刘某甲手某拿着一把有血的杀猪刀往后面山上跑走了。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他看到刘某、刘某乙去找刘某乙及后来刘某乙和刘某乙用门板抬着刘某从他家门口走过。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和刘某打架的地方是在他的老屋那里,刘某甲住在他老屋的隔壁。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当时在家里的窗户里看到刘某、刘某乙两兄弟过来,刘某直奔刘某甲家找刘某甲,刘某乙去了刘某乙家。

x%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案发时他和刘某乙打斗以及案发后他听刘某甲说其用刀捅了刘某几刀。

x%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本案的起因及案发当天,刘某手某一根木棍打他,他拿起一把木凳跟刘某对打。打了几分钟,他用木凳挡过刘某的木棍后就用头将刘某顶到墙边。这时,他看到地上有一把尖刀,他就捡起尖刀朝刘某胸部、手某等部位连捅几刀。看到刘某不能再动,他就逃离了现场。

x%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x%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于1996年3月19日作案后一直负案在逃。

x%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刘某甲的说明,证实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召集他人持械将被害人资某丁某伤害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故意持刀将被害人刘某刺死,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我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行为时间发生在我国1979年刑法适用效力之内,其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均认为是犯罪,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应当追诉,故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按照我国1979年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的纠集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为报复而伤害被害人的动机特别卑劣;其纠集同伙,准备硫酸、菜刀和三角铁条犯罪工具,召集同伙对被害人和赶来救援被害人的其他人员进行硫酸泼洒和砍打,导致被害人全身多处被强酸灼伤及被钝器、锐器砍伤而得不到及时抢救当场死亡,事后还将被害人的厂棚予以烧毁才罢手,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某特别残忍。刘某甲故意伤害的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依法适用死刑。

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打斗中将被害人刺死,且其于1994年犯故意伤害罪后在逃期间又犯故意杀人罪,人身危险性极大,其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依法适用死刑。

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被指控为1994年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证据不足,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被指控在1996年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妥,应定为防卫过当造成的故意伤害致死,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在本案中,刘某甲在与被害人相互打斗中用杀猪尖刀朝被害人的胸部、手某等部位连刺四刀,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互殴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对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某某提出刘某甲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经查,该赔偿请求数额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物质损失数额范围之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某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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