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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二人抢夺一案
时间:2008-12-29  当事人:   法官:胡汉明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第一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嫌疑人“小彭”(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五一绿化广场,趁张术刚不备之机,由“小彭”动手抢夺张术刚左手中握着的一台三星SGH-F258型手机,刘某某和方某某则按事先的分工站到张术刚面前防止张术刚追“小彭”,以方便“小彭”逃跑。“小彭”抢夺手机后往广场的东侧逃跑,周围群众闻讯追赶,“小彭”逃跑过程中将手机丢弃,刘某某、方某某被抓获。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1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长价认证(2008)第X号价格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0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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