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车站装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通物流郑州鸿程物资货运总站,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柴郭转盘处。上诉人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车站装运公司(以下简称装运公司)被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大通物流郑州鸿程物资货运总站(以下简称大通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某某,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大通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陶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陶某某雇佣刘某某为司机,驾驶豫x号车。(二)陶某某每月给刘某某工资2500元整,于每月X号清工资。(三)每月出车食宿费陶某某负责,刘某某不能误陶某某出车(特别情况除外)。
2007年6月22日,陶某某与装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一、为适应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陶某某自愿将全资自购车型为豪泺牌货车一台挂靠于装运公司运行。二、车辆产权。陶某某将自有车辆,以装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豫x、豫x挂。车辆上户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实际仍属陶某某等。
因颜超强向锐泰公司购买选矿设备,2007年8月,经中介机构大通物流介绍,刘某某与锐泰公司签订运输专用合同。承运方刘某某,车号豫x、豫x挂;乙方托运方刘某范,单位锐泰公司。1、装货地点河南荥阳,卸货地点云南会泽,此货限2007年8月9日装车。应在2007年8月15日,由刘某某负责安全、准时运到刘某范卸货位置。若超期,罚款1000元/天。2、沿途桥、路费用由刘某某承担,食宿由刘某某负担。3、运输途中因车方之误,所有罚款由车方负责。货物手续不全罚款,由货方负责。4、如在运输途中出现货损、货差、淋湿、丢失,均由刘某某负责(自然破损除外)。5、合同经签字后同时生效,若一方违约,此方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6、此批货物名称球磨机、砖机、磁选机等,重量38T,全程运费x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卸车前付清所欠运费。7、中介部需担保,负连带责任。8、运输须先到个旧市X街卸货点,装点货,再到会泽。该合同有刘某某与锐泰公司签名和盖章,并有签证单位郑州至昆明货运专线的签证。此合同附有发货清单,清单中明确收货人为刘某范。
2007年8月15日,刘某某经云南个旧市X街周转部分货物后运至交货地点,并及时告知收货人刘某范履行收货义务,收货人刘某范未按约定到达卸货地点卸货。冯树林、何兴宏、颜朝强(购货人)在卸货地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锐泰公司的技术人员未到为由拒绝下货,后双方将车停于会泽县X镇超限检测站。
2007年8月18日、26日,锐泰公司派白某凯两次到卸货地点接受货物,因购、销双方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车辆及货物被扣,不能按约定卸车交货。装运公司、陶某某于10月29日,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解决。2007年12月7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由装运公司、陶某某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停于会泽县X镇超限检测站一辆豫x挂x号大货车开走,马树林、何兴宏、颜超强不得干涉。二、装运公司、陶某某不要(求)马树林、何兴宏、颜超强赔偿损失。
2009年2月13日,陶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豫x挂x号货车,自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2月7日,共90天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3月9日,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其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7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锐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装运公司、陶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319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处理此事所产生的损失。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的产生与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锐泰公司经中介机构大通物流介绍签订运输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刘某某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货物运至卸货地点,履行了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托运人锐泰公司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支付下余运费x元,但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鉴(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锐泰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锐泰公司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锐泰公司虽然2007年8月18日、26日两次到达卸货地点,都未按约定卸车收货,导致车辆滞留于卸货地点,造成承运人停运损失x元,收货人锐泰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锐泰公司认为,车辆停运损失是由于马树林等人非法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其公司所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终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锐泰公司称,刘某某没有按其指示,将货物运至公司位于云南个旧市X街的门市部,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变更卸货地点,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装运公司、陶某某主张差旅费和车辆损失费x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作为陶某某的雇员,其与锐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是基于雇主陶某某的利益,并依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货物送达后,及时通知收货人刘某范接货,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刘某某与锐泰公司经中介机构大通物流介绍签订运输专用合同,而装运公司、陶某某要求大通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锐泰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装运公司、陶某某支付运费x元。二、锐泰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装运公司、陶某某损失x元。三、驳回装运公司、陶某某对刘某某、大通物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装运公司、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锐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大货车滞留于云南,系第三人非法扣留所致。原审判锐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锐泰公司两次派员到达卸货地点,因第三人扣押导致无法交货,对方主动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2、对方可以将货物留置或者提存,因此对自身原因导致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3、对方未按约定交货,将货交于他人,反而应该赔偿损失。4、原审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而非混合之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装运公司、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装运公司、陶某某答辩称,承运人按期将货运至约定地点,但锐泰公司未及时收货,货主发现质量问题,货主即刘某某多次联系锐泰公司,锐泰公司未去收货以及处理问题,造成我方的营运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陈述,签订合同后,刘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大通物流未做陈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签订后,承运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托运人为锐泰公司,收货人为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范,刘某范未按照合同约定,到约定的卸货地点收货,并处理因买方提出质量问题造成的扣车纠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锐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