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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闫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59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到太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闫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在我联社下属武德镇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赵某某、秦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闫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闫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担保保证书;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借据。

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秦某某辩称,担保借款属实。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闫某珍、赵某某、秦某某未举证。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答辩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闫某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某、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督促被告闫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闫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赵某某、秦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6年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秦某某对被告闫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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