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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陈殿福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化名周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1992年11月30日批捕在逃,2008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听到本村广播上喊该村王某珠在门坡桥被抢劫了,赶快去抓抢劫犯。王某甲赶到现场后,与王某臣、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分别持棍等凶器,先后对袁×伟、袁×华、袁×孩、袁×雨、袁×臣进行殴打,致使袁×雨、袁×孩、袁×臣死亡。经法医鉴定:袁×雨、袁×孩、袁×臣均系被钝器严重打击头部,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袁×伟伤情属于轻伤;朱×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案发当天夜里10时许,听到村里广播说赶紧起来,东南地有劫路的。其赶到现场,捡个棍朝一个人的屁股打二棍就回家了。

2、同案犯王某臣、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水、王某更、王某支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棍对袁×孩等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各被害人倒地不动,王某臣查验被害人未某之后,王某甲仍用棍对被害人袁×孩、袁×臣二人头部、面部进行击打。

3、现场目击证人王×立、王×合、王×飞、王×原、王×华证言证实,袁×孩等五名被害人被拉下车后,头朝东在车后地上躺着,王某臣说狠狠的打,挨着打,王某甲是用棍从南往北挨个打的。

4、现场目击证人王××证言证实,那五个人都不动了,最南边的那个人死了,王某臣、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来、王某甲又开始去打那个军人(袁×臣)。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夏××、朱×逃离现场后,并向其叙述了被打的经过。

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血迹、木棍等情况。

7、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袁×雨、袁×孩、袁×臣均系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袁×伟伤情属于轻伤;朱丑伤情属于轻微伤。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应定故意伤害罪,系从犯,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被告人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对被害人袁×伟、袁×华、袁×孩、袁×雨、袁×臣连续击打头部及躯体,致袁×雨、袁×孩、袁×臣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主犯,原判量刑适当。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吴金鹏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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