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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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5岁。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2月8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兰州-郑州-长沙输油管道铺设经过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的用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沙河店村干部李××、罗××等人(均已判刑)现金1万元,为李××、罗××等人在沙河店村虚报冒领套取用地补偿款中谋取利益。该款现已退出。

2008年,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兰州-郑州-长沙输油管道铺设经过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奶庙村的用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奶庙村村干部刘××、魏××(均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为刘××、魏××在奶庙村虚报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中谋取利益。该款现已退出。

二、贪污罪

2008年,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兰州-郑州-长沙输油管道铺设经过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的用地补偿工作中,与李××、罗××等人相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李××、罗××等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虚报冒领套取用地补偿款x元,并直接予以侵吞,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的6万元据为己有。该款现已退出。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贪污罪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收受奶庙村委会干部刘××、魏××的10万元案发前已主动及时退还请托人,不构成受贿罪。2、就沙河店主动送给其6万元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应认定是受贿。3、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全部赃款已退,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8年6、7月份,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民委员会在配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进行该公司在沙河店境内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清偿发放工作中,为套取更多补偿款,沙河店村委会干部罗××、李××、张××、吴××、刘××、王××六人(均已判刑)每人拿出1500元,村里支出1000计1万元送给被告人朱某某。后朱某某采取虚报临时用地面积、花木数量、花木规格等名义为沙河店村委会套取部分补偿款。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将该1万元退缴检察机关。

2008年11月份,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奶庙村民委员会在配合中石油进行该工程在奶庙村境内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清偿发放工作中,为套取更多补偿款,奶庙村委会干部刘××、魏××筹集10万元以个人名义送给中石油该段负责人朱某某10万元。2008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奶庙村虚报套取补偿款x.70元。后因群众对补偿工作不满,老城办事处介入调查中石油在奶庙村临时用地及花木补偿款赔付情况时,被告人朱某某将收受的10万元退回魏××、刘××。虚报套取的补偿款由刘××、魏××上缴老城办事处。

二、贪污

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民委员会在配合中石油进行该公司在沙河店境内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清偿发放工作中,为套取更多补偿款,沙河店村委会干部罗××、李××、张××、吴××、刘××、王××六人每人拿出1500元,村里支出1000计1万元送给被告人朱某某。后朱某某采取虚报临时用地面积、花木数量、花木规格等名义为沙河店村委会套取部分补偿款同时约定对套取的补偿款三七分成,被告人朱某某得七成,沙河店村委会得三成。2008年12月,中石油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境内工程建设用地和作业带范围内附着物补偿款x.85元拨付到位。沙河店村委会将该款扣除临时用地补偿款x元,花木补偿款x.95元,及其他开支等共计x.95元后,就剩余的x.9补偿款,按照事先约定的三七分成,扣除之前六被告人送给朱某某的1万元,朱某某另分得6万元。罗××、李××、张××、吴××、王××及刘××分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将该6万元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2008年5月份至2009年5月份,我负责中石油兰郑长信阳项目潢川段的征地协调工作。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中石油占地和附作物补偿中,收受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主任李××代表他们村干部给我送的1万元现金,并为其虚报中石油占地和附作物补偿款。他们送这1万元是一种答谢方式,我知道他们是与我拉关系,让我多给他们报一点,实际上他们目的也达到了。在进行地上附作物汇总并填制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作物清点登记表之前,李××找到我,给我说,你给我们村里在上报地上附作物时,多虚报些占地和附作物补偿款,我们也不会让你白辛苦的。他还说多报的钱给我分成,至于是四六开还是三七开我就没当回事。所以我在填制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作物清点登记表时,把花木数加多了,规格提高了,多加的有10万元钱。后来中石油占地和附作物补偿款拨付到位后,李××从多报的补偿款中拿6万元给我,剩余在他们村里,具体怎么用的我不知道。

2、同案人罗××、李××、张××、吴××、刘××、王××供述:中石油管道经过我们村,在配合中石油补偿清偿工作前期,中石油老朱(朱某某)做地上附着物调查时,放的比较宽,有多的花木款,大概有2、3万元,没有详细数字。当时看到地上附着物调查放的比较宽,为表示感谢同时也想通过中石油老朱某数花木的数量和规格上放宽些,多弄点赔偿款。几个村干部商量给老朱某1万元,这1万元是六名村干部每人凑1500元,村里另垫1000元由李××送给老朱。之后,老朱某到我们村里干部比较实在,说他施工协调开销大,有一些费用不好报,想从我村加些花木数,从中给我们村干部一部分补贴,三七分成,老朱某成,我们三成,三成作为村干部的误工补贴和村里经费。后来中石油赔偿款拨下来,老朱某我们村里多增加有10多万元,这10多万元是加到村总数里面的。虚报的详细数字不清楚。村里从中石油赔偿款中拿出6万元,送给老朱。中石油赔偿款里已包括老朱某村里多弄的钱,因为之前已送给老朱1万元,所以就从拨下来的赔偿款中拿出6万元送给老朱某。我们六个村干部分得了x元。分的这钱是中石油多给的钱,群众该得到的补偿款都得到了。

3、同案人刘××、魏××供述:2008年5月底,中石油兰郑长项目段经过奶庙村,中石油老朱(朱某某)逐户登记,农户当面签字确认,双方登记后由朱某某进行汇总,核实后,我在汇总表上签字,加盖奶庙村公章。登记过程中,我们让他在花木赔偿上关照,朱某某提出让我们给他是10万元钱,我说没钱,他让想办法,并说不会让我们吃亏。我们想办法拿高利贷,凑了10万元我两个一块送给朱某某,朱某有打条。我们送给朱10万元的意思是想让他多给我们虚报些花木及其他补偿款,他同我们说不会让我们吃亏。赔偿款在2008年11月份拨下来,有380多万元,朱某有多报的,具体不知道多少钱,后来老城办事处介入我村调查后,钱退到办事处,我们才知道多报了30多万,详细数字还是不清楚。到了2008年12月份,个别群众对赔偿不满,进行上访,不让中石油继续施工,办事处成立工作组调查赔付情况。2009年1月,工作组开始调查,朱某某知道调查的事后害怕出事,就把10万元经叶××交给魏××了,这10万元放到赔偿款了,在朱某这10万元之前,我们已用赔偿款付高利贷了。我们原计划送给朱某10万元钱从多报的钱里出,我们个人不会拿这10万元钱,剩下的钱我们也想从中弄些,没给村其他干部说。

4、证人叶××证言:2008年11月16日后,我任奶庙村书记兼主任。有部分村民对中石油赔付工作有意见,中石油施工进行不了。2008年12月底或2009年1月份老城办事处介入调查时,刘××、魏××同我说,在六、七月份,为了让朱某某多增报点地上附着物,给他送了10万元,朱某某怕事情暴露,愿意把这10万元退到村里,我同意,凑够数交到办事处。朱某某找到我说施工不下去,10万元不能要了,钱让魏××拿走了。

5、证人魏二×、魏三×证明:魏××在2008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魏××分别找到二人借4万元现金,打有借条,月息2分。用了2、3个月,连本带利都还了,是魏××的爱人刘某还的。

6、相关书证:

(1)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

(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人履历表证明了朱某某系该分公司正式职工,属一般管理人员。

(3)国土资源局记帐凭证

付弋阳办事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85元。

付老城办事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20元。

(4)弋阳办事处财税所记帐凭证

证明沙河店村从弋阳财税所转帐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85元。

(5)信用社详单及存取款凭条

证明沙河店村收到从弋阳财税所转帐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85元。

证明奶庙村收到从老城办事处财税所转帐中石油占地补助款x.20元

(6)沙河店村记帐凭证(附领条)

证明沙河店村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收支情况。

(7)中石油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表

证明沙河店村、奶庙村花木及临时用地补偿情况。

(8)中石油收支汇总表、实付花木凭证、中石油占地补助表、领取补助表、收支记录;

证明中石油补助收支及六名被告人共同分得x元中石油补偿款的情况。

(9)奶庙村实付花木补偿款核对情况表

(10)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7万元赃款情况。

(1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朱某某系该分公司正式职工,属一般管理人员。

(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沙河店村委会1万元及分得6万元补偿款的事实。

(1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朱某某系该企业工作人员,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沙河店村X村干部采取虚报临时用地面积、花木数量、规格等欺骗手段,套取部分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并将其中6万元据为己有,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犯罪行为。在该犯罪过程中,朱某某利用其负责中石油兰郑长信阳项目潢川段的征地协调工作之便,采取虚报占地面积、花木数量、花木规格等名义为沙河店村套取部分补偿款,沙河店村委会干部借助朱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某收受奶庙村干部刘××、魏××10万元在未被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发觉查处前及时退还,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该款系奶庙村X村民对中石油补偿工作不满,老城办事处作为该村委会上级部门就补偿款介入查处时,被告人朱某某为掩饰其犯罪退还刘××、魏××,被告人朱某某的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其主动退还受贿款项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沙河店村委会送给被告人朱某某6万元属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同案人罗××、李××、张××、吴××、刘××、王××供述相互印证,符合贪污罪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收受沙河店村委会干部1万元及所得6万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余莹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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