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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4-03  当事人:   法官:纪斌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黄毛”(具体姓名不详,在逃)要被告人刘某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并许诺免除刘某的欠款。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马王堆汽配城西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马王堆汽配城西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2小包毒品系海洛因,重0.1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海洛因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第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0.17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斌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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