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申请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趁无人之际,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地下仓库内,用自制的钢锯把被害人王XX所开的开创科贸有限公司的仓库门锁锯断,将该仓库内的两台型号为S260,一台型号为x,一台型号为x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柏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四台或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