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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岳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岳某乙、卫某某、田某某犯挪用资金一罪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付广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史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6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7月1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将其收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原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原籍。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任获嘉县X镇王某营腾达造纸厂法人。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9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9月2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5月25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原籍。

原审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原籍。

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岳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岳某乙、卫某某、田某某犯挪用资金一罪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岳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岳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岳某甲、田某某不服,分别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海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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