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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徐家湾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第十三分会与被告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第十三分会。

负责人:杨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第十三分会与被告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5日被告之父瞿某民借其现金3998元,约定借期五个月,月利率为18‰。2003年瞿某民去世,所留遗产由被告继承。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2000年12月25日被告之父瞿某民借其现金3998元,约定借期五个月,月利率为18‰。2、黄某村委会证明,证明2003年瞿某民去世,所留遗产由被告继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2月25日被告之父瞿某民借原告现金二笔,一笔金额为798元,另一笔金额为3200元,共计3998元,约定借期五个月,月利率为18‰,并签订借款合同。2003年瞿某民去世,所留遗产由被告继承。原告催要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瞿某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瞿某民去世后其遗产由被告继承,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归还的1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利息,应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第十三分会3998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2000年12月25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归还的1000元应当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杨某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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