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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4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家与本村付xx家因分地地边争议问题引起争吵和厮打,双方厮打中,被告人娄某某用拳头将付xx之子被害人付x峰的鼻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x峰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已调解,被告人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付x峰撤诉。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峰的陈述及证人赵xx、盛xx、靳xx、付xx、娄xx、麻xx、娄某x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调解书、撤诉书、赔偿收据及被告人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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