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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9时许,滑县X乡的梁xx因怀疑自己伐倒的杨树被本村的梁某X推到了沟里,找梁某X质问并发生争吵,梁某X的儿子被告人梁某某来到该村西地的吵架现场,双方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梁某某朝被害人梁xx左眼部猛击一拳,致梁xx左侧眼眶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已调解,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梁xx撤诉。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及证人秦x景、秦x喜、梁xx、苏xx、梁x义、梁x民等证人予某证实;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赔偿收据、公安机关办案证明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某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某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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