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虞城县X乡X村张xx所开的网吧内上网,趁张xx熟睡之际,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偷走,以330元的价格卖给程xx,后该主机被追回退还失主张xx。经评估,该台电脑主机价值为1847元。
二、诈骗罪
1、2009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虞城县X乡X村西头一网吧内,以借冯xx的摩托车去稍岗街上办事为由,将冯xx的一辆110型摩托车骗走,并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一x。经评估,该车价值2970元;
2、2009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虞城县X乡X街头碰见其朋友王二x,以借用为由,将王二x一台电脑主机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丁xx。经评估,该电脑主机价值1297.5元;
3、2009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虞城县X乡X村西头,以借用其表兄周xx的摩托车骑几天为由,将周xx的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骗走,并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姜xx。后姜xx在骑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周xx发现,该车被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3328元;
4、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虞城县X乡X村侯xx家,以给侯xx到夏邑县X镇修电脑主机为由,将该台电脑主机骗走,并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丁xx。次日被侯xx的家人发现后,又以650元的价格将该台电脑买回。经评估,该电脑主机价值1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冯xx、周xx、侯xx等人的陈述、证人程xx、丁xx、王一x、姜xx等人的证言、收条、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缴纳部分罚金,且赃物大部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2000元[行政处罚1000元予以折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