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万发乡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32公顷,被告于1999年在原告的承包地内盖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房屋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在该地块内盖房的还有其他人,通过诉讼及协商均给予赔偿,但被告不肯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我1995年花4800元买三合村的宅基地,当时是个坑。1996年办的使用证,1998年盖的房子,2000年又补办的使用证。并未侵害原告王某甲。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万发乡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32公顷。被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650平方米,建筑面积26平方米。原告未提供被告侵占其承包地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6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以“要求法院确认侵害事实存在,排除妨碍”为由上诉至本院。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称被上诉人王某乙于1999年修建院墙,侵占了其承包的64平方米土地,但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供宅基地批准书、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证明其享有6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