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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唐健男   文号:(2008)松民二初字第 43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于2007年年末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判令位于金帝嘉苑小区第X栋楼第X号门市一至二层的商企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事实存在。

2、收据一枚。证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交付了全部房款。

3、争议X号楼房面积分配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到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

4、证人杨某友(在2005年至2008年末任被告单位第一项目部现金)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属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帝嘉苑”X栋楼商企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款为x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尾欠其工程款折抵了该房屋的价款,被告的第一项目部于2007年5月1日为原告出收据一枚。另,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作职能代表公司即本案被告对外签订、履行建筑合同,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位于松原市郭尔罗斯大路X街交汇处的“金帝嘉苑”X栋楼商企X号门市一至二层商企房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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