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诉前郭某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郑长波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贵,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前郭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前郭某人民法院(2009)前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贵、被上诉人前郭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1日,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赵天东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办前郭某乌兰图嘎富锋驾驶员培训学校,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为郭某某,日常经营管理由赵天东负责。2009年初,我公司责成赵天东汇报经营状况时,发现前郭某乌兰图嘎富锋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在没有负责人申请也无违法违纪、并在没有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1日被被告注销了,并于当日又给赵天东注册了与原学校同名的营业执照。我公司认为前郭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违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并恢复原营业执照的效力。

原审被告前郭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08年2月1日,赵天东申请设立“前郭某乌兰图嘎富锋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的文件及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但由于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新设立的学校与原驾校重名。因我局使用的是全省统一的登记录入系统,这个系统如出现重复设立,会自动将已登记的前一个名称变为注销,这是电脑系统的自动行为。原告打印的电脑记录,只是我局的内部管理性文件,不属于对外查询的公示性档案内容,实际上我局并未作出注销、吊销的行政决定,前郭某乌兰图嘎富锋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企业档案中,也没有注销、吊销的法律文件。我局发现这个疏漏后,已通知赵天东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原前郭某乌兰图嘎富锋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继续合法有效。综上,我局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并不存在,原有的登记不当行为我局也已依法纠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前郭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作出注销、吊销前郭某乌兰图嘎富锋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提交的电脑登记系统中的注销记录,系录入系统瑕疵所致,现已得到纠正,并且该注销记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的一些办法都是在上诉人起诉后进行的,改变不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质。由于上诉人营业执照被注销,使上诉人驾校的招生受到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前郭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电脑登记系统中的注销记录,系录入系统瑕疵所致,现已得到纠正,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作出注销、吊销上诉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赵天东申请设立“前郭某乌兰图嘎富锋驾驶员培训学校”。由于被上诉人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新设立的驾校与上诉人开办的驾校重名,在被上诉人的登记录入系统中,将上诉人的驾校错误的录入为“注销”。被上诉人发现该错误后,对错误录入的信息进行了更正,打电话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并且通知赵天东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营业执照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登记录入系统中对上诉人开办的驾校关于“注销”的记录,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及录入系统瑕疵所致,且该错误现已得到纠正,该注销记录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前郭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开办的前郭某乌兰图嘎富锋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实际启动注销的行政程序,也未实际实施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郑长波

审判员于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