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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王宝忠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付某,男,无职业。

被告邹某某,男,农民.

原告付某诉被告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14时许,原被告在宁江区锦园花卉西侧胡同堵车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入住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经宁江区二分局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治安处罚拘留十日。现原告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82.9元,误工费55.44元/天×15天=831.6元,护理费55.44元/天×15天=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996.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全部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了冲突,我也同意赔偿,但是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4时许,原、被告在宁江区锦园花卉西侧胡同因堵车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付某当天入住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经宁江区二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邹某某被治安处罚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吉林省政府非税务通用票据一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社会为每个公民社会职责所在,原被告因在胡同堵车发生口角,原告骂人在先但被告遇事亦不冷静先出手打人致使事件升级,因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付某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原告付某当天入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共住院15天,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药费3982.9元。有原告住院费结算凭证1枚、住院病历、门诊票据2枚在卷为凭,本院对医药费予以保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31.6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护理级别均为三级护理,本院认为不应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应予保护。4、原告主张误工费831.6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可,应予保护。6、鉴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保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64.5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无证据支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保护。按照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原告付某合法损失人民币4931.6元(即6164.5元的80%),原告付某自行承担损失1232.9元(即6164.5元的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损失人民币4931.6元(1、医药费39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误工费831.6元,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64.5元的8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1232.9元(1、医药费39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误工费831.6元,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64.5元的2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400元,原告付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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