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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2时许,因在××煤矿捡小煤块纠纷,王某书、王某明(二人均判刑)组织王某法、梅军亮(二人均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二三十余人手持木棍在××煤矿煤场随意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将××乡××村村民李××、陈一×、陈二×、陈三×打伤。经法医鉴定李××、陈一×、陈二×三人损伤已构成轻伤,陈三×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王某书、王某明、王某法、梅军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案犯王某书、王某明的供述,被害人陈一×、李××、陈二×、陈三×陈述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捡煤块承包协议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时的供述、自首证明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三人为轻伤,一人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确系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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