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滑县X乡X村因琐事与妻子李XX发生口角,被妻子当众辱骂,中午饮酒后在邻居江XX家门口,从王XX(江某X的客人)的打井车上拿起了一根钢管欲打其妻子李XX。江某X及其妻子管XX对江某某进行阻拦,被告人江某某将钢管朝管XX头部打了一下,将管XX头部打伤。江某X见状拿着一把铁锨跟江某某对打。江某某被人劝阻将其手中钢管夺下,便回到家拿了一把尖刀(全长约25厘米)又跑到江某X的家门口与江某X言语争执,然后朝江某X腿部扎了三刀。江某X跑回家中将大门关上,江某某又将门弄开后,用脚朝江某X的头部踢打。村干部江某X赶到后,被告人江某某又对江某X进行追赶,后被派出所民警按倒、抓获,所携带的尖刀被搜出后收缴。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管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江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江某X、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害人已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X、管XX的陈述,证人江某X、江某X、江某X、杜XX、李XX、江X盟、江某X等的证言,大寨派出所抓获经过,法医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诊断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对妻子李XX不满而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郭建新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