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律师
首先,该套商品房属于先生的个人财产,女士出资装修的行为,是对该不动产的附合添附行为,依据物权法理,在以动产对不动产进行添附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所有权性质并不发生改变。物化到不动产上的动产价值仍归不动产的产权人所有。因此,本案中的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不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其次,女士之所以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主要是基于其对和先生结婚的期待和判断,是在此条件下对恋人财产的添附行为,而非对先生的赠与。从社会常理而言,即便该装修款能被认定为赠与,也应当以双方结婚为条件。先生以装修款系女方的赠与,而拒不返还,属于其认识上的错误。再次,俩人的恋爱关系作为一种民间习俗,属于道德规范的约束,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由于存在女士替先生支付装修款的事实,男士作为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女士造成损失,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故男士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俩人的关系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此时应受我国《民法通则》的调整。即女士享有债权,而先生承担债务。因此,女士有权要求先生将其支付的装修款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