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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当事人可以依法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登记。1999年3月31日修改后的《收养法》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二条对公民私自收留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应当动员收留人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并按规定开展调查,进行D***比对,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且排除被拐卖的,根据调查情况,出具《弃婴(儿)捡拾证明》,为弃婴(儿)办理户口登记提供依据。对公民私自收留弃婴(儿),公安机关经工作暂查找不到生父母,经动员收留人暂未将弃婴(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无法提交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为保障弃婴(儿)公民权益,公安机关可以暂时在收留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托管户办理户口登记,但是不得为弃婴(儿)在收留人户内办理户口登记。待其符合单独立户条件后,按规定办理家庭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