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清算
第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宣布终止时,应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算。
第二条 企业自宣布终止之日起,应按国家及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组成当清算机构,负责对企业财产清算的日常工作: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收取企业的债权、偿还企业的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企业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三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於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於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於清算财产。
第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五条 企业清算完结以前,除支付清算费用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第六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八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损益入帐: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九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於清算损失和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条 企业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企业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十一条 企业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国有企业的剩余财产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私营企业的剩余财产归个人投资者。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集体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应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应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