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推动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其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各级经委组织协调。
第三条 全国所有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保证产品质量。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产品质量计划和质量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标准、计量工作。
1.必须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传统工艺品,地方名、特食品,要有技术条款。要制订规划,限期消灭无标准生产。
2.要设专人负责标准、计量工作,制订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计量器具,并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计量器具精确有效。骨干企业必须达到三级计量水平(或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第八条 企业要加强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的质量管理。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艺规程,遵守技术规范,做好设备维修工作。
2.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控制点,保证不合格的工件不流入下道工序。
3.设置由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制订并严格执行检验制度。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人员)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专职检验员的调动,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4.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但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的名义流入市场。
5.出厂的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限时使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应注明失效时间。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建立用户服务制度,开展信息反馈工作。
第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生产环境,搞好文明生产。
第三章 部门的质量管理
第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管理质量的机构或专职人员,指导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新产品和第一次批量生产的产品,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未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产。
第十二条 各行业的质量管理必须包括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质量管理。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行业评比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抓好业务培训,开展技术服务,切实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开展对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但要防止重复建设;并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分工协作,做好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登记管理和商标、广告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刊播虚假广告。
第十七条 经销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获得国家、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奖和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所需的国家统配原材料,计划、物资等部门要给予支持;所需资金,银行优先贷款。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以产品质量为基础,质量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厂长(经理)对企业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不能当厂长。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列举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联户(包括个人合伙)、个体工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口产品、来料加工产品、合资企业外销产品的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计经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