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
这样的政府让百姓怎么活?
这样的政府让百姓怎么活?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覃龙威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五年(防卫过当),妻子卢玉英带着三个孩子回老家(现住地址)生活,同时也在现住地址1队的集体土地上开荒了地二十多亩、田8亩左右。1999年经村民、1队队员、队长与相关部门的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凤凰镇兴龙村民委新龙村迁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厢乡莆田村民委新安村1队,并得到新安村1队分给田2亩、地2亩。申诉人合法迁入新字村1队后,享受和承担了该经济组织的一切权力与义务,在2001年分得因修建二级公路补偿给新安村1队的土地补偿款,并按规定承担农网改造费用、教育附加费、集资建校费用等义务,并参加了莆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根据政来发(2003)287号、来政发(2004)20号、来国土资保(2004)33号文件规定,征用新安村1队、2队的集体土地,支付新安村1队、2队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奖励安置费补助费共10928750.00元。款项到位后,莆田村民委新安村1队、2队按照2004年3月22号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规定;“除了1980年按国家政策分到各户各家的责任田地以外,现在所剩下的荒山、荒地、丢荒水田和分到各户的各草地的全数为两个生产队集体共同所有,对各户当时有多少人参加分到田地的现在各户就有多少个份额参加分配,出嫁迁出的人口不得再回来参加分配,单干后没有经两个集体生产队同意迁回来的人口不得参加分配权。”此制定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国家宪法和国家法律相抵触,不得侵犯本村村民的民主权利和侵犯本村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申诉人只因没有土地承包证产符合该《分配方案》的条件(在该生产队没有人有土地承包证),而没有获得款项(符合《分配方案》条件的每人分得的400179.00元)。对此,申诉人不服,经城厢乡莆田村民委员会、城厢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后,申诉人2005年10月9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法院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下达了(2005)兴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莆田村民委新安村1队支付申诉人每人获得40179.85元土地补偿费。莆田村民委新安村1队向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6)来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诉人一家在莆田村民委新安村1 队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田地,其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法院无权确定,亦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因此,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起诉,后申诉人申请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也以同样理由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对此,申诉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依法立案审理、审查后下达(2010)桂检民抗第115号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了此案,于2011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2011年12月19日下了(2011)桂民提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法院(2006)来民一终字第158号裁定,但申诉人在2012年3月2日12:00时才收到该裁定,按法律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在开庭后60日下达裁决才对,为何要在三个月多后才下达呢?从裁定书中不难看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无理、错误、违法地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申诉人有有户口迁移手续报告表五张、证明材料、选民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我民法院(2005)兴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来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提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对本案申诉的问题
对于本案件申诉人甚感不服,认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来民一终字第158号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与(2011)桂民提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歪曲事实,是错误、违法裁定。两级法院没有认真仔细审查,导致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利益受损。其理由如下;
(2006)来民一终字第158号裁定书、(2008)桂民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2011)桂民提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长篇大论,都认为“申诉人一家在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田地,其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法院无权确定,亦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因此,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两级法院官官相卫,认定事实无理、自相矛盾,从逻辑上看此裁定文理不通。
其一、“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法院无权确定”与法院说申诉人“鼓动300多人一起上诉,给社会社会造成不稳定”如果真是如此,对于同类案件,村委一方都可以用“不承认其村民资格”,法院一方可以用申诉人给社会带不稳定进行反驳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制定的法律就毫无意义,这明显现法律规定不符,更别谈普法了。
其二、根据认定可以这样理解;“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法院无权确定”是因为“覃龙威一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田地使用证”。那么反过来,“如果覃龙威一家在本集体有承包田地使用证”即变成了“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法院有权确认”。是法院根本无权确认村民资格,还是有了土地承包证,对村民资格问题,法院就变成有权确定了,新安村没有一户有土地承包证!是不是都没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了?再说新安村有8个生产队,申诉人为何只告1队不告别的生产队,如此自相矛盾,毫无逻辑的语句成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上对事实的认定,这是玩文字游戏,还是在编撰法律,也因此,申诉人极度不服其裁定其理由是充分。
其三、申诉人的户籍于1999年迁回原籍新安村1队,得到1 队群众、队长“劳自荣”与莆田村民委员会主任“鄢付宽”等相关部门的同意,并分到了田2亩,地2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内容原则耕种,虽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申诉人与其他村民一样,以耕种本村的土地为生,从此反映人享受所有村民应享受的同等待遇,履行应承担的各种义务。在2001年分得因修二级公路补偿给新安村1队的征地补偿费,并按规定承担农网改造费用、教育附加费、集资建校费等义务,并参加莆田村委的选举。(如“选民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条件必须是本村村民,才即有选举他人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也有当选为村民委员会的资格。据此证规定,外村村民,外地来本村的临时务农、做工、经商人员,18周岁以下人员,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均不能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2005年7月18日新安村一队队长韦日发还给申诉人颁发了莆田村民委员会第四届选民证。从以上事实证据证明,也证实了申诉人是该村该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四、本案件是申诉人对2004年3月22日制定的《分配方案》不服而提起诉讼,申诉人只因没有土地承包证不符合此不公来、不合法的《分配方案》的条件,而没有分得补偿款,不存在是否具有村民资格的问题。新安村1队在当时对申诉人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异议,承认申诉人是本村本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因申诉人没有土地承包证不符合其制定的《分配方案》的条件,所以才没有分配补偿费给申诉人。申诉人起诉针对的也是此《分配方案》存在不公平、不合法的问题,而现在(2006)来民一终字第158号裁定书、(2008)桂民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与(2011)桂民提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却以“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法院无权确定”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起诉,这是对本案件事实的歪曲。
(2006)来民一终字第158号裁定书、(2008)桂民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给申诉人生计带来的重大影响
就因两级法院歪曲事实、枉法枉裁让申诉人迁入时分得的、被征收田地各2亩与集体土地都没有得到补偿和分配。就连开荒的20多亩地、6亩多田,加上地里的农作物也被村民委党支书;韦有发,1、2队的;覃苏学、覃新东、覃家实、覃家洛、韦家乐等多人的强恶势力侵占、破坏。让申诉人依赖土地生存的最底保障也被残酷的剥夺了。申诉人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过、110也打过、农村底也申请过可是都没有回应。让我等小民一无所有沦落为孤寡无助的农村弱势群体!我们是新农村建设和城市扩大化的牺牲品!叫天天不应、喊地地不灵,叫我等小民今后如何何生存!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人穷受欺(广西-来宾)
提问时间:2012-05-17 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