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请求修改被上诉人真实姓名及相关信息
请求修改被上诉人真实姓名及相关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武,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郦家坪镇长沙塘村老院组。
委托代理人何汉华,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塘田市镇朝阳路3号附1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春红,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郦家坪镇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祥武因与被上诉人粟春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曾祥武与被上诉人粟春红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曾杰由上诉人曾祥武抚养成年;
三、双方原在邵阳县郦家坪镇卫生院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上诉人曾祥武所有和承担;
四、共同财产湘E-9ZS68五菱微型汽车归上诉人曾祥武所有,共同债务61 000元(其中欠粟春红父母23 000元,欠唐欢保20 000元,欠李胜祥18 000元)由曾祥武负责偿还。
五、婚前嫁妆(晚安牌席梦思床一张,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套)及饮水机一台归被上诉人粟春红所有,婚前彩礼不予返还;
六、上诉人曾祥武从债权债务两抵后的节余款中支付7000元给被上诉人粟春红,其余节余款用作小孩抚养费,被上诉人粟春红不另承担抚养费;
七、上述第四项中应偿还粟春红父母的23 000元借款及第六项中应付粟春红的7000元节余款,合计30 000元,由上诉人曾祥武一次性付给粟春红(已兑现),其它债权债务两清;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粟春红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曾祥武负担。
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肖 竹 梅
审 判 员 朱 一 泓
代理审判员 颜 锦 霞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平 军
为什么民事调解书会在各网站内出现?而且还用真实姓名及信息,对我个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希望能尽快得到解决。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236796……(湖南-邵阳)
提问时间:2012-04-24 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