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联系,相互配合,了解未成年人学习、品行、生活等情况,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知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十九条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六)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行为。 我的补充: 2012-03-25 09:50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体育锻炼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日常行为管理,聘请、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护、自救、逃生方法。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证校舍和活动场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保证质量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您好,我是江门的专职律师,非常欢迎您加我的QQ或者随时来电联系。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联系,相互配合,了解未成年人学习、品行、生活等情况,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知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十九条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六)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行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体育锻炼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日常行为管理,聘请、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护、自救、逃生方法。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证校舍和活动场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保证质量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