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我状告工商局能赢吗
我状告工商局能赢吗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杨建明,男,汉族,28岁,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04168875
大康明眼镜行(个体户)负责人
住址:长岛县城西区四号楼二单元205室 电话:(0535)3214772
被告:长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长岛县县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工商行处字[2009]42号)。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3年12月从部队退伍,为了不给政府增添麻烦,选择了自主就业。2004年12月,从浙江离乡来到山东长岛县,给大康明眼镜行原老板杨建顺打工。2006年6月通过打工的积蓄和借款从原老板杨建顺手里转让了大康明眼镜行。自店面转让以来,原告苦心经营这不到40平方米的小店,一直坚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坚持诚信为本,真诚服务的信念,不欺骗诱导顾客,真诚为消费者服务,逐渐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肯定和好评,有不少消费都是回头客。通过多年努力,原告经营的大康明眼镜店在2009年被烟台市消费者协会评为“2008—2009年度烟台市消费者满意单位”。
由于眼镜店被评为“烟台市消费者满意单位”,原告为进一步扩大知名度,在2009年8月14日与长岛县顺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顺达公司)签订广告业务,8月16日长岛县电视台来原告小店拍摄录制宣传光碟(仅有画面),8月17日原告与顺达公司、长岛县电视台明确了广告词,三方各执一份,广告词内容具体为:“大康明眼镜行是长岛一家专业配镜眼镜行。投资引进全自动磨边机,验光机,焦度仪等一系列高科技设备。可配各种近视,远视,散光,老花,弱视,斜视,混合散光等高难度眼镜。由专业配镜师,验光师亲自验配。保证配镜准确快捷。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本行各种近视镜,水晶镜,太阳镜,偏光镜,变色镜司机镜,老花镜配备齐全。上千种款式任你挑选,并设有隐形眼镜专柜。如美国博士伦,卫康,海昌,艾爵,盈彩,洁彩等彩色隐形眼镜。另外配备各种舒目液润滑液等。如闪亮,润洁,美国麦迪格等。本行2009年被烟台市评为“烟台市消费者满意单位”。配镜非小事,还是康明行。大康明眼镜行是您理想的选择。地址:金鼎商贸城南面一楼大康明眼镜行 咨询热线:0535——3214772. 13573511984 。”所以,原告并没有意图使用被告所指的“惟一”、“最佳”等非法广告用语,也没有使用“国家高级定配验光师”的用语。
被告指称原告广告使用了“惟一”、“最佳”、“国家高级定配验光师”等非法广告用词和用语,实际上是大康明眼镜行原老板杨建顺于2004—2006年委托顺达公司在长岛县电视台播放的广告,是原来的老板违反规定,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新旧广告词还有着明显的差别,如新广告词增加了“本行2009年被烟台市评为‘烟台市消费者满意单位’。”
原告知道大康明眼镜行原老板有在电视台做过广告宣传,所以特意在广告片播放前有向电视台要求使用新的广告,但长岛电视台由于人力、人员的调整,在广告初播时疏忽使用了旧的广告词。同时,在广告制作期间,原告妻子要生孩子,便陪同妻子一起回浙江老家。2009年9月23日,原告从浙江回到长岛,并于当天去被告处接受调查(名为向原告咨询情况,说有消费者向他们了解情况,他们也不清楚,向原告咨询情况。他们打开电脑播放出大康明眼镜行的广告并拿出广告词,问原告广告内容和广告词是否一致。原告一看广告内容,说明这个广告词不是原告2009年的广告内容,而是原店主2004年录制的。他们回答这个没什么事,只是消费者咨询他们,他们也是走走过程,履行个手续。于是原告就轻信了他们的谎言。在他们早准备好的文件上签上了姓名。)他们根本没有向原告说明实情,以原告对他们的信任,误导原告签下姓名,达到他们不可告人的目的。他们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法律赋予的知情权。事后原告才知道长岛县电视台有可能误播了广告,并及时联系业务顺达公司和长岛县电视台,要求停播旧广告,使用新广告。长岛县电视台在发现后已于当日当场纠正过来。
原告既没有违法发布广告的故意,也没有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并且在发现电视台误播广告后要求及时纠正,及时消除误播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烟台市长岛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建明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星期六男爵(山东-烟台)
提问时间:2010-02-11 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