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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怎么可以讨回来?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怎么可以讨回来? 我是一位农民的儿子。我在石景山人民法院就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问题,打了两场官司:一个是行政官司,诉房管部门违法为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的城市居民发放房产证的问题。另一个是民事官司,诉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的居民违法,要求其返还农民宅基地房屋的问题。结果第一个官司,经过两级审理,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而第二个官司,一审法院判决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并以《合同法》52条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事实是这样的:
    我父亲(2004年11月已故)是门头沟的一位农民 ,1979年依法向村里申请了0.25亩粮田作为宅基地, 建房4间。1987年经依法审批将4间石头房翻盖为5间砖瓦房,并建厢房2间。1995年6月父亲与城镇居民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子及院落一同卖给了蔡某。因为是农民房,买房后蔡某一直没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直到2002年5月蔡某又与首钢工人申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子及院落转卖给申某。蔡某与申某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不知通过什么方法,蔡、申两人全权委托魏某(蔡某的同事,申某的姐夫)于2003年1月先为蔡某办理了房权证,同年5月为申某换领了房权证。而且蔡某、申某的两个房权证的房地产平面图,扩大了我父亲原申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一倍多,侵占了农村集体土地。 
    涉诉房屋的宅基地,是依法分配给我父亲的,只有我父亲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城市居民蔡某、申某对我父亲的农村宅基地没有使用权。房管部门为城市居民蔡某、申某发放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改变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的农村集体属性,触犯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39号文件规定;侵犯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剥夺了我父亲应该依法享受的权利。
    为了维护父亲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我于2010年 7月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房管部门为城市居民蔡某购买的农民住宅发放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判决房管部门撤销蔡 某及申某的房权证。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案后,以《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认为该案涉及不动产应该适用《解释》)第42条的规定,于是2010年 10月我依法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该法院却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就这样,我父亲的农民宅基地,依然被城镇居民占有和使用着,由于房管部门违法为其发放了房权证,这块农民宅基地还披上了可以被城镇居民占有使用的外衣。
    为了给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讨一个说法,2011年初,我又和蔡某、申某打起了民事官司,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购买的住宅发放房产证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等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定我父亲与蔡某、蔡某与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判定返还我家塔前街24号的房屋。
    结果一审法院不管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及所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只认定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审查房管部门的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只认定取得了主管机关颁发的房产证,就判决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并以《合同法》52条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面对不公正的审判,我提请了上诉。可是最近审理此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赵法官对我说,我父亲与蔡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盖了村里和镇里同意卖房的章,表示宅基地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属于我父亲了。这里我就不明白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怎么村里和镇里也能决定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了。记得在我父亲1979年的宅基地审批表上,是经过村、镇和区政府三级审批的,就连我家1987年在地基不动的情况下翻盖房子也是要经过村、镇和区政府三级审批的。光凭《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村、镇盖章怎能改变不宅基地所有权呢。村、镇有这么大的权利吗?赵法官这么说有法律依据吗? 退一步说,就算村里镇里同意我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不能转让给城市居民呀?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城镇居民没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况且,村里镇里同意的是《房屋买卖协议》,而不是宅基地转让或买卖协议。就算我父亲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使用这块宅基地的人,也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可是城市居民蔡某和申某根本没有使用农民宅基地的权利,他们根本无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规定,如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国家批准,即,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用、农民转居民或移民等方式,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性质改变了以后,才可以取得使用权。
     赵法官说的话,预示这我的这场官司也很难打赢。我觉得这块宅基地很难再回到农村集体土地的行列里了。我真是不明白了,在《房屋买卖协议》里,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卖房子而绝不是卖宅基地。难道农民卖了房屋,就能违背法律卖掉宅基地的使用权吗?难道居民买了房屋,就能违背法律买到宅基地的使用权吗? 如果通过诉讼程序,不能把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归还农民,我想不出还有什么渠道可以走。看来这块农村宅基地只能永远交由居民使用了。为什么说永远呢?因为按照相关规定国家划拨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是有期限的,最长是为70年,而这块农民宅基地是没有使用期限的,所以我说 “要永远交由居民使用了”。  
      实话实说,输了这两场官司,我很是想不通。法律法规明明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购买的住宅发放房产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什么两审的法院都不执行呢?特别是最近认真学习了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该《纪要》指出:“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在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该《纪要》还指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同时我还学习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以上两个重要文件是直接指导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的具体审判工作的。通过学习坚定了我为父亲讨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信心,也想弄清石景山法院及北京市一中院法院为什么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指导具体审判工作的相关文件。
    最近正在召开全国两会,会上温家宝总理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国家总理都说了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侵犯。我想我父亲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定可以讨回来。 但通过什么途径讨,怎么才能讨回来,我不知道,请求大家给我支支招。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yanshe……(北京-门头沟区)
提问时间:2012-03-14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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