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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的废除

收容教育的废除 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并且是将卖淫、嫖娼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这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随着《立法法》的出台,这一规定理应失效。 

作者:杨涛 江西检察官

2003年“孙志刚事件”后,“收容遣送”告别了历史舞台。不料,已无合法身份的“收容教育”却还好好地活着。

2008年12月29日的《南都周刊》报道,身为某报社产经新闻部主任的傅桦因两年前的两篇报道,在长春市看守所度过了刻骨铭心的28天,历经侦诉审三次取保候审的漫长煎熬,至今仍以待罪之身,等待法院随时可能到来的审判。令我感兴趣的是,两年前和傅桦一起去采访的报社同事姚春,2007年3月,因嫖娼被处收容教育6个月。说实话,如果不是这篇新闻报道,身为法律人的我仍对收容教育知之甚少。查相关法律,才知“收容教育”诞生于1991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在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不过,“收容教育”跟“收容遣送”一样,早已失去法律依据,是无根的浮萍,理应随着收容遣送一起寿终,怎么还能苟延残喘活着呢?且容我细细道来。

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并且是将卖淫、嫖娼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这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1991年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立法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随着《立法法》的出台,这一规定理应失效。而且,《立法法》还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与《立法法》相冲突,也理应自然失效。

不仅如此,收容教育制度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相冲突。《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充分说明,法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并不包括“收容教育”。无论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还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再行对卖淫、嫖娼人员加重处罚。而且,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了罚款、拘留外再进行“收容教育”,也违背了行政法的“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是两重处罚。对于同一件事情,进行两次处罚,并且后一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容教育”情何以堪?

从法理上讲,无论是卖淫还是嫖娼,尽管违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应当谴责,法律也规定要进行处罚,但毕竟,这种行为是属于“无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对他人、社会造成直接和重大的影响,动辄对他们处以长达六个月至二年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这明显罚过于罪、罪刑不相当。要知道,即使是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如果致使他人轻伤,那也只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实践中往往判处缓刑。难道两个不道德的男女进行了一个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易,社会危害性会超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

而且,由于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不需要司法审查,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监督,阳光无法透入。因此,它对公民权利造成了巨大威胁,随时可能吞噬公民的人身自由,而给个别不法警察带来发财机会。最近,在网上风行一篇《捞一个“嫖客”的经历》的博客文章便透露出了其中的猫腻,作者称,他的一位朋友在某地嫖娼被抓,为了将他捞出来,作者经过曲折经历,终于在花费了12万多元后,在某收容教育所将朋友带出来。我们无从知晓此事真假,但是,从诸多网友跟帖表示也有过类似经历可以看出,“收容教育”成为个别警察敛财的工具当不是空穴来风。事实上,不合理的制度加上程序上的不健全,迟早会成为某些掌权者的牟利工具。

据悉,新一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已将劳动教养的改革提到议事日程,我们期待,收容教育也尽快寿终正寝!(原载于东方早报 原题:收容遣送寿终了,收容教育为何还活着?)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a77726……(湖南-长沙)
提问时间:2012-03-05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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