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大同市房屋管理局产权登记纠纷
大同市房屋管理局产权登记纠纷 1996年底为大同市佳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6号楼2单元4号的房子分配给申诉人居住,并颁发了公司房证,(申诉人到现在为止在该房屋居住以15年了)。于2008年间有人持有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名为霍禧(大同市佳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产权证号为03014266房屋所有权证(即申诉人所住房子)要求申诉人腾出住房。理由是霍禧借了他们的钱,将该房子抵给了他们。
本人认为:1.霍禧做为公司董事长不应该私自将申诉人住的房子的产权转移到他的私人名下去偿还他所借的高利贷。2.该房子申诉人与2000年12月22日以按揭形式在大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银行借款已还清)。3.申诉人持大同市城镇单位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去办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知该房建设手续不齐全不能办理产权证。4.既然建设手续不齐全就任何人都不应该能办出产权证。第三人(霍禧)是怎么办理的产权证,于理于法不通,这是什么世道。
二、鉴于上述原因申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大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同城房字(0301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过开庭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在大同市佳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提供申报手续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产权登记属于程序违法,故支持申诉人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同城房字(0301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因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随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开庭审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同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但没有依法指出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的错误所在。
四、由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公正判决,申诉人即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递交了抗诉申请。
1.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经过核实申诉人的申请资料和调阅两审法院的案卷,于2009年7月27日决定立案审查,并上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同检民立字2009.108号立案决定书)。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晋检抗(2010)1号行政抗诉书。
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二十三日作出晋检抗(201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011)同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了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是一桩错误的判决案件,两次审理都违背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
1.再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霍禧申领产登记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身份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图纸、房产交易契约及购房发票,认为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故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正确是不能成立的。申诉人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就凭上述的条件就可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大同市佳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在山西省农科院高喊作物研究所的土地上建起了楼房,并且计委的计划书是批准建设职工宿舍楼而不是什么商品房。在初审、二审、再审都没有能够出示任何证据原件,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怎么不予考虑,只说申诉人的缴费票据不是原件(申诉人缴费票据来源: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取证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
由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理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书,现在那些持霍禧名字产权证要申请人腾房的人已将霍禧的名字产权证过户到他们名下(李刚)。目前李刚持有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诉人腾出房屋。而霍禧本人多年因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缠身没有能力偿还消失的不见踪影,把矛盾转移到我和李刚身上。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沁园春(山西-大同)
提问时间:2012-02-22 2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