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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与李运岭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与李运岭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9)
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与李运岭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该村委。
负责人郑福俊,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岭,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205号。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堤村委)与被上诉人李运岭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堤村委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上诉人李运岭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3日,李海山、周永俊、李小长、韦小良四人与太平堤村委签订太平堤黄河工程段施
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太平堤村委为甲方,承包施工人李海山、周永俊、李小长、韦小良四人为乙方。甲方将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66+200处至66+750界,工程价为每立方米(压实方)8.50元,包括包边盖顶坊;工程计量以黄河实际测量工程断面计算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期为2004年10月14日至2004年11月14日。该协议书于同年10月14日经中牟县狼城岗镇司法所见证。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太平堤村委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2008年11月2日,狼城岗镇太平堤村原村主任林书海为李海山出具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2004年复堤工程太平堤至青谷堆段,欠付李海山等人工程款柒万元正(整),经林书海等人去河务局讨要多次,至今未给。原村委代理人林书海,2008年11月2日。”2010年5月26日,李海山与李运岭签订甲方为转让人李海山,乙方为受让人李运岭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04年10月13日,甲方与周永俊、李小长、韦小良合伙与太平堤村委签订了太平堤黄河工程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生效后,周永俊、李小长、韦小良退伙不干,甲方与乙方合伙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太平堤村委却不完全履行支付施工款的义务。给付部分,下欠7万元工程款拖欠不给。因所欠这7万元,实际是欠乙方的工程款,但太平堤村原村主任给甲方出具了欠条,故甲方与乙方协商将该7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李运岭。转让后,甲方李海山丧失了任何权利。特立此协议,并通知债务人太平堤村委。双方签字生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韦小良表示其与李海山、周永俊、李小长与太平堤村委签订施工合同书之后,具体施工之前已退出合伙。李小长表示同意李海山把债权转让给李运岭。周永俊的妻子李喜爱表示周永俊现已去世,不清楚是否享有债权,如享有债权亦放弃不再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海山等人依照与太平堤村委签订的太平堤黄河工程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如约完成施工任务,太平堤村委支付部分施工款后,下余工程款由原太平堤村主任林书海为李海山出具欠款7万元的书面材料,故在李海山与太平堤村委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李海山与李运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7万元债权转让给李运岭,李运岭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故李运岭请求太平堤村委支付复堤工程款7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堤村委抗辩其将承包的黄河大堤填淤工程66+200至66+750段签约承包给李海山、陈合、李海柱、刘伟等四人施工,因太平堤村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李运岭提供的太平堤黄河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当时转包给李海山、韦小良、李小长、周永俊四人,合同中并未涉及陈合、李海柱、刘伟三人。故原审法院对太平堤村委抗辩其将承包的黄河大堤填淤工程66+200至66+750段签约承包给李海山、陈合、李海柱、刘伟等四人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太平堤村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海山、陈合、李海柱、刘伟等四人共同承包黄河大堤填淤工程66+200至66+750段的事实,且原太平堤村委主任林书海出据的欠李海山等人施工款7万元的书面材料,系李海山向太平堤村委催要施工款时林书海为李海山所出具,故原审法院对林书海出庭证明欠付的施工款7万元系欠李海山、陈合、李海柱、刘伟等四人施工款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李运岭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太平堤村委支付债务,太平堤村委收受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后,至今未向李运岭履行债务,应视为李海山与李运岭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太平堤村委,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太平堤村委抗辩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岭工程款人民币七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太平堤村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根据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揽的工程段为66+200至66+750m处,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李海山仅完成了66+500至66+550m处的工程,根据李海山已领工程款,太平堤村委根本不欠共7万元的工程款。2.林书海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款手续,该欠条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李运岭答辩称:1、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源于太平堤村委同李海山、韦小良、李小长、周永俊四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因李运岭跟随李海山付出的劳务费用不能取得,加之同李海山合伙的其他三人先后在开工前和开工中退伙。2004年10月13日同太平堤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义务责任由李海山一人承担;2、李海山等四人同太平堤村委所签合同标段,是一个单独工程量段,是一个独立核算的基础依据,与他人无任何关系;3、林书海所出具的欠款七万元,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虽说林书海在出具欠款书面材料时已不任村委主任,但其一直主管着这项工程的结算手续,至今还没有交接于他人,所以林书海出具的欠款材料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堤村委与李海山、韦小良、李小长、周永俊四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海山、韦小良、李小长、周永俊四人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于李运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海山等人如约完成施工任务,太平堤村委支付部分施工款后,下余工程款由原太平堤村主任林书海为李海山出具欠款7万元的书面材料,该欠款事实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李海山与李运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7万元债权转让给李运岭,李运岭应对太平堤村委所欠7万元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太平堤村委上诉称根据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揽的工程段为66+200至66+750m处,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李海山仅完成了66+500至66+550m处的工程,根据李海山已领工程款,太平堤村委根本不欠7万元的工程款。经查,李海山等四人所完成的工程段,与他人完成的工程段没有关系,其他人与太平堤村委另有合同。太平堤村委另称,林书海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款手续,该欠条是无效的。林书海作为太平堤村委的前任主任,并负责该工程的结算,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有效的。综上,太平堤村委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太平堤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建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春艳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758477……(河南-郑州)
提问时间:2012-01-09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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