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向公安人员检举宋某时,并不知道宋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发生,杨某实施“犯意引诱”既不符合立功的条件、立法目的,更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因此,不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律师观点】
被告人到案后,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所实施的“犯意引诱”行为,可以认定构成立功。
【简要评析】
1.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及其意见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既可以是已经发生案件的重要线索,也可以是可能发生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还可能是涉及惯犯的信息或线索。本案杨某检举、揭发时案件尚未发生,但杨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布控下,积极与宋某电话联系,约定见面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这符合《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构成立功。
2.杨某的行为并非实施“犯意引诱”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在特请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本案被告人宋某在接到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并携带毒品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贩卖,说明宋某不仅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亦真实持有毒品且并非第一次贩卖毒品,结合宋某到案后供述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可以确定宋某以贩养吸的主观故意确实存在。
3.宋某的行为不违背立功的立法目的,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遵守法律规定还是以身试法,是每一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当能够做出的正确选择。本案宋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接到电话时明知贩卖毒品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携带毒品主动前往交易,以身试法,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杨某检举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宋某,既不违背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更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特别是对协助司法机关查获隐藏的犯罪,及时消除社会隐患,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积极的作用,理应受到国家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