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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不应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应与宪法相抵触。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不应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应与宪法相抵触。 我看了许多对集体组织成员的界定建议,发现以下常被忽略的问题:1、与以出台的法律相冲突。2、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两点都会给今后的司法运用与判定带来很多麻烦。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另有:“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在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必须注意以上两点;否则会产生更多的纠纷。比如说;离退休人员、已工作学生、返乡干部、军人、被录用公务员、教师等享有工资的所有人员。他们在之前合法拥有农村耕地承包权和使用权后,对耕地上的投入(渠道修造、浇灌设施、种子化肥、农药、青苗等)均属个人合法私有财产。如果剥夺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等于剥夺了他们的合法私有财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于宪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相冲突。因而我建议;在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时,定好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都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享有征地补偿费时,可根据三项中应享有的补偿。这样才会得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情、合法。以达到减少纠纷,保持稳定,推进司法判定的作用。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法学专家(山西)
提问时间:2011-12-16 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