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工商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工商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上世纪九十年代,郭某任淮安市楚州区泾口工商所所长,该所下辖流均、泾口、博里三个乡镇。
九六年五月间,由于市局下达的收缴任务比较大,再加之受其它工商所都添置了办案交通工具的影响,该所也想添置办案交通工具,苦于无钱,后经和辖区内三个乡镇的食品站协商,请求资助。流均、博里食品站同意各出资30000元,泾口食品站同意出资20000元,合计80000元。
后该所用这个钱为7位同志购买了7辆摩托车,每辆价值6000多元,计用去40000多元,这样全所共8位同志加上所内原有的一辆,每人一辆。所内言明:摩托车的所有权属所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余下30000多元,暂存所内。
过了一段时间后,所里根据实际情况经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将余下的30000多元作业摩托车的使用津贴(油费、修理费、保养费)按家庭离工作地的远近不同按每人5000元或3000元不等发给5人和3人,合计共发34000元。事后由会计造册各人签名领取,此发放表被人民检察院查核,入卷宗作为证据。当时,郭某认为这钱是工商所向食品站请求赞助的,食品站也同意出资的,这个钱的支配权应该属泾口工商所,将剩余的钱作为摩托车的使用费用津贴,一次性发给全所在岗工作的同志也没有什么不妥。
此事直到1998年,被检察院查处,所务会成员5人,以其中4人犯共同贪污罪向人民法院公诉。人民法院以共同贪污罪判处,郭某被判为共同贪污罪的主犯,判其以贪污34000元获刑。
请问泾口工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构成什么罪?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479843……(江苏-淮安)
提问时间:2011-12-06 1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