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因客户公司一直不付清货款至使发货日期一拖再拖责任在谁
因客户公司一直不付清货款至使发货日期一拖再拖责任在谁 案例:
申诉人:某锅炉公司
被申诉人: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仅支付了预付款,却没有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申诉人也没有发货(公司规定客户货款全部付清后方可交货)。
2007年12月25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交货期作了变更。但,到了交货期,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前提下也没有发货。
于是,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协议,再次明确了付款时间和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前付431200元、2月3日前付646800元。交货时间为:1月31日交付2条蒸压釜、2月4日交付3条蒸压釜。
申诉人兑现了该补充协议,而被申诉人却没有在2月3日前付清646800元。对此,被申诉人并没有追究其逾期付款的责任。
可是,被申诉人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将近三个月后,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申诉人承担违约金及损失。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08)召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违约金384600元。
申诉人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2010)漯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申诉人认为,两审法院的判决均存在明显错误。
1、从第一份合同看,双方约定的是: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付清,乙方安排发货。
很显然是,付款在先,安排在后。但,二审法院却认为,这个约定是同时履行,而非先后履行。
退一步讲,即使理解为“同时履行”,被申诉人也应当付款。可事实是,被申诉人并没有付款,该付款却不付款,凭什么要求申诉人发货?
2、从第二份合同看,双方变更了交货期,但没有变更付款条件,仍然是:提货时一次付清,乙方安排发货。
两审法院对此却并未深究。
一审法院直接将该补充协议上的“钢厂”改为“合同厂”,显然是为了把责任强加给申诉人,而故意篡改的。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纠正,指出应为“钢厂”。
既然是“钢厂”的原因,那么,影响合同履行的责任就不在申诉人了。
这第二份合同也正是由于钢厂的原因才补签的。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审法院凭什么认定申诉人违约?
3、再看第三份合同(补充协议)。
该份协议不仅再次明确了交货时间,而且明确了付款时间。尤其是明确了,付款在先,发货在后。
虽然该份协议没有明确表示否定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但是,双方真正履行的是这一份合同。
申诉人完全是按该份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的货,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被申诉人在延迟付款后,得到了所要的货物,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在实现了合同目的后又起诉申诉人,有明显的讹人之嫌。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zgrq(河南-郑州)
提问时间:2011-11-23 1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