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被告人上诉中级法院多长时间出来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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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城法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单刚廷,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原告:李孝花,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原告:李二霞,女,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原告:单佳豪,男,2001年5月4日生, 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原告:单宣宣,女,2005年4月15日生, 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上列两原告单佳豪、单宣宣的法定代理人:李二霞,年籍同上,是单佳豪、单宣宣的母亲。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秀林,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化州市平定镇逢利家禾龙村16号。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吴超维,男,1955年1月4日,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胜利三巷2号602房。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伟,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中行大厦五楼。
负责人:陈伟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兰埔路162—1号3栋3单元503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荣国,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83栋别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诉被告叶秀林、吴超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的委托代理人许万祥,被告叶秀林,被告吴超维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岳伟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梁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诉称:2007年2月28日21时40分,单传喜睡在正在行驶的豫B71937号大货车驾驶室内,当该车行驶至阳茂高速19KM+960M处时,被叶秀林驾驶的铲车迎面撞上,单传喜被撞后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本案被告叶秀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单传喜是无过错的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95399元、丧葬费11552元、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抚养费7662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共423576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叶秀林称:吴超维是我的老板,我只是为吴超维打工,我认为应该由吴超维赔偿。
被告吴超维辩称:1、本案应追加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地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肇事的粤CU124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拖吊粤KN2046号大客车时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但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仍对粤CU1243号中型专项作业拖吊粤KN2046号大客车进入高速公路予以放行,致使造成本次涉讼的交通事故。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对高速公路通行车辆的管理义务,应当拒绝不符合通行条件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以维护高速公路的安全合畅通。但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不符合通行条件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仍予以放行,致使高速公路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本次涉讼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一样,是共同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司法解释,本案 应追加参加诉讼。2、法院应当调查豫B71937号大货车的车主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已向原告进行赔付的问题。3、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叶秀林驾驶的粤CU1243号车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但薛青涛无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豫B71937号大货车,对事故损害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事故责任全部由叶秀林承担,有失公平。4、答辩人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在法院审理后根据事故责任和过错责任由责任人进行分担。原告已请求了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就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相关规定和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最高死亡赔偿金是5万元,医疗赔偿金8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险是5000元,第三者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原告不是商业保险一方当事人,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叶秀林驾驶粤CU1243号车拖吊粤KN2046号大客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40分途径阳茂高速公路阳江路段19KM+960KM处时因雨天路滑,被告叶秀林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跨压越过公路中心护栏进入对向车道,被拖吊的粤KN2046号大客车与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由赵义荣驾驶的粤Q3258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尾随粤Q32580号大客车由薛青涛驾驶的豫B71937号大货车与粤CU1243号车刮擦后再碰撞粤Q32580号大客车,造成粤Q32580号大客车乘客单传喜当场死亡,粤Q32580号大客车驾驶员赵义荣,乘客石雅眉受伤,粤CU1243号车乘客周小强,粤KN2046号大客车乘客周亚红和粤Q32580号大客车乘客梁龙等41人受轻微伤,四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07年3月7日作出441705第【2007】A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青涛,谢汝提,陆少卿和单传喜等4人以及石雅眉,赵义荣等45名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处理单传喜的丧葬事宜,提供了31张车票,主张用去交通费合计416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亲属在5月份和7月份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只确认原告的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为3976元。
另查明,单传喜生于1977年9月22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是河南省杞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职工。单刚廷(生于1954年11月24日)、李孝花(1954年10月10日)是单传喜的父母,单刚廷,李孝花共生育两个子女。李二霞是单传喜的妻子,单佳豪(生于2001年5月4日)单宣宣(2005年4月15日)是单传喜和李二霞的儿子。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
被告叶秀林是被告吴超维的雇员,叶秀林在执行吴超维的雇佣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CU1243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吴超维,该车于2007年1月19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珠海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鲜期限均从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
诉讼中,被告吴超维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司营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并征询原告的意见,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吴超维请求追加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申请。
原告称单刚廷没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劳动能力签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及工资花名册、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住宿费单据和被告吴超维提供的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青涛,谢汝提,陆少卿合单传喜等4人以及石雅眉,赵义荣等45名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薛青涛无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豫B71937号大货车,对事故损害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单传喜的死亡赔偿金295398.8元(14769.94*20年)2、丧葬费11552.5元(23105元/年*6个月)3、被抚养人单佳豪的抚养费21782.74元[3707.7元/年*(11年+9个月)÷2],被抚养人单宣宣的抚养费29352.63元[3707.7元/年*(15年+10个月)/2],4、交通费为3976元,5、处理单传喜后事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原告的误工费为115.66元(4690.5元/年*3天*3人),以上共款362988.33元。因单刚廷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劳动能力签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单刚廷请求被告赔偿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则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单刚廷等五原告在刑事诉讼已审结的情况下,另提起民事诉讼中,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果民事诉讼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规避刑事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有违刑事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豫B71937号大货车的车主和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已向原告进行过赔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粤CU1243号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叶秀林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亲属单传喜以及另案[本院(2007)城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案]原告的亲属及其他人员多人伤亡,经另案确认,该案权利人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334759.05元,由于另案权利人的损失(死亡伤残项目)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项目)之和(本案362988.33元+另案334759.05元=697747.38元)大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项目的保险限额,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应由本案的原告与另案权利人按比例分配保险限额内的款项,本案原告所占的比例为362988.33元除以697747.38元~52.022%,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为50000元*52.022%=26012元,应赔偿给另案权利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为23988元。对于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之外的部分,即336976.33元(362988.33元-26012元),被告叶秀林应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叶秀林是被告吴超维的雇员,叶秀林在执行吴超维的雇佣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叶秀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被告叶秀林与被告吴超维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6012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6012元给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
二、 限被告叶秀林和被告吴超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976.33元给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
三、 驳回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7955元(原告已预交595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叶秀林和被告吴超维连带负担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远绍
审判员 陈磊光
审判员 曾建通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傅巧霞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guoxiu……(北京)
提问时间:2009-10-07 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