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仓储合同与留置权
仓储合同与留置权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2004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自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2001年5月30日终止。2001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存放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01年7月15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1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9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不能交给原告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及违约金。
请问:原告可否留置被告的50辆自行车?为什么?什么是留置权?成立留置权的条件有哪些?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huwant……(广东)
提问时间:2008-10-07 1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