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中心
登录        电话咨询
 合同纠纷

仓储合同与留置权

仓储合同与留置权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2004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自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2001年5月30日终止。2001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存放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01年7月15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1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9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不能交给原告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及违约金。

请问:原告可否留置被告的50辆自行车?为什么?什么是留置权?成立留置权的条件有哪些?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huwant……(广东)
提问时间:2008-10-07 17:35
已有3位律师回答了该问题
咨询专业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 朝阳区

杨丽律师

北京 朝阳区

陈峰律师

辽宁 鞍山

萧贺林律师

内蒙古 赤峰


相关咨询
更多相关问题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京ICP备15035010号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