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此案公安局不予立案对吗?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此案公安局不予立案对吗?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案发的简要经过
2005年8月6日,张某与闫某签订了《合作探矿协议》书。约定由我一次性预付给了闫某合作探矿资金380万元。闫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探矿证交给我代他探矿。
当张某要求闫某支付探矿费用时闫逃逸。张某怕受骗的损失继续扩大又支付了探矿和办理采矿证的所有费用,于2007年4月办下了采矿证。但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将采矿证办到闫某注册的公司名下。
由于闫某拒不履行合同,张某的借款长期不能归还。为了自救,我于2007年8月20日将采矿证抵押借了款。
闫某深知办下采矿证矿山增值,于是以收回矿山为由到法院起诉了张某。张某于2010年12月18日到公安局经侦队以合同诈骗报了案。
二、主要犯罪事实
经经侦队调查和我了解。闫利用“皮包公司”〔无经营场所、无从业人员、无帐〕以法人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其主要犯罪事实:
1.隐瞒事实真相、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手段,骗取了对方的信任。闫多次非法转让探矿权,对申办采矿证后一年内不准转让的有关规定非常清楚。而他故意隐瞒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闫某称与有关人员有很多金钱交往。保证将采矿证能办到张某注册的公司名下。这样张某与闫某签订了合同,骗取了我的预付款。
2.即行挥霍转移标的物逃逸。闫某收款后仅过了4天,就支取了240万元用于还贷、支付妻子赔款。到10月10日账户上仅存6000元,根本没有用于合作探矿。今年一月经经侦队联系我才见到了闫某。据提款单显示,闫某大多数时间在呼市,不与张某联系是故意逃避责任。
3.提供假的银行基本账户,骗取巨额款项。闫故意提供个人账户为公司基本账户,达到了非法占有巨额资金的目的。
4.交付假公章,设骗局要回矿山。闫某交给张某的公章是假的,闫某设圈套先骗钱,然后利用闫某所留的真章通过法院起诉要回矿山。
三、公安局不予立案的理由
报案时办案人员认为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受理了此案。可现在的答复反而是不予立案。理由是因张某将采矿证抵押借了款。他们说:“闫某的行为自身已构成诈骗,只因为张某将采矿证抵押借了款,导致闫某的诈骗罪不能成立,这是我们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四、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律师的认定
刑法的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又“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以上有情形之一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客观上采用欺诈手段而占有财产后潜逃,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咨询过的所有律师一致认为:
闫某是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诈骗。闫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夸大履行合同能力的手段,先履行了部分合同骗取了预付金即行挥霍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局应依法立案查处。办案人员有法不依,主观认定就是非法行为。
根据我国的现行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律师们认为:
1. 闫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2. 闫某隐瞒他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全部合同的事实、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利用皮包公司签定合同仅仅是诈骗的手段,目的是骗取预付金后进而骗取矿山。
3. 闫某签订合同后骗取预付金逃逸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
4. 闫某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确。一是他履行部分合同的本意不在于承担合同义务而是骗取预付金后让对方继续投资代他探矿为他办采矿证。二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三是闫某只履行部分合同骗取预付金即行挥霍逃逸;四年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履约的诚意;四是明知违约又不主动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的抵押行为和闫某的合同诈骗行为是两个人实施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张某是自救,闫某是行骗,不能因张某的行为而不追究闫的刑事责任。“以罪顶罪”我国刑法根本没有这样的规定,更何况探矿和办理采矿证的一切费用是张某支付的。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采矿权证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采矿证事实上应归张某所有,〔合同约定也是这样的)只是因闫某不履行合同才形成了这样的结果。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zcd202……(北京)
提问时间:2011-04-16 2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