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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第三人利益保护

隐名代理第三人利益保护 隐名代理第三人权利保护
代理人岳长义以自身名义代理张志忠以汽车贷款方式购买车辆,为此岳长义和郑州港路通公司签署《车辆服务协议》约定“岳长义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收益人,车辆入户郑州港路通公司名下,协议期内委托由郑州港路通公司为岳长义代办各种服务事项,岳长义按年度向郑州港路通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为2年”。后车辆被案外人以其他纠纷为由扣押4个月,为此岳长义书面请托郑州港路通公司以当事人身份将被扣车辆领回并交付给岳长义,之后岳长义将车辆变卖并用于抵偿以其名义从银行申请的汽车贷款。张志忠向郑州港路通公司和岳长义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以“推定”郑州港路通公司“知道”张志忠是实际购车人,而依据《民法通则》判决郑州港路通公司和岳长义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合适?请问律师。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张先生张(湖南-长沙)
提问时间:2011-04-11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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